(2016)湘0103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乐群、向红娟、蒋利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杨乐群,向红娟,蒋利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3012号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长沙县)暮云工业园1101001栋。法定代表人:隋少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德,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公司职员。被告:杨乐群。被告:向红娟。被告:蒋利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与被告杨乐群、向红娟、蒋利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德、刘瑶,被告杨乐群、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杨乐群偿还垫付款12164.56元、回购款99920元,合计112084.56元;二、被告杨乐群承担违约金11208元及损失29052元;三、被告杨乐群承担原告山重公司因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25000元;四、被告向红娟、蒋利民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山重公司以其可获得保险理赔5000元为由,变更前述第一项诉求的垫付资金12164.56元为7164.56元。被告杨乐群、蒋利民答辩要点均为:山重公司垫付款项后,杨乐群已支付部分款项,另杨乐群缴纳的4000元定金以及参与抽奖活动的中奖金额36800元,应抵扣垫付款。违约金诉求过高,合理费用无依据。被告向红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山重公司作为甲方、杨乐群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杨乐群购买山重公司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杨乐群委托山重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山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杨乐群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山重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的10%支付违约赔偿金;山重公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杨乐群承担;担保方对杨乐群在本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蒋利民作为担保方签名。同日,杨乐群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签名,该客户单主要内容为,山重挖掘机单价532000元,申请融资金额4788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提机时,杨乐群应支付含起租租金53200元、保证金23940元、管理费6384元、律师见证费500元、保险费11704元、留购款266元、运费15000元、配件15000元等合计125994元。2012年3月6日,杨乐群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乐群承租山重融资公司山重挖掘机一台,挖掘机购买价格532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租金53200元,租赁年利率8.61%,每期租金21788元,每期还款日每月5日或20日,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手续费3724元、留购价款266元,首期付款合计57190元;在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杨乐群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杨乐群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山重融资公司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杨乐群应立即向山重融资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后杨乐群未如期支付租金,山重公司自2012年5月起至2016年3月多次向山重融资公司垫付租金及回购款合计196017.32元。期间及之后,杨乐群向山重公司支付过多笔款项合计83932.76元。另,诉讼中,各方均陈述,杨乐群可获得保险理赔5000元(尚未实际取得),可抵扣垫付款。抵扣后,山重公司垫付款合计107084.56元。2016年3月,山重公司委托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6年4月,山重公司向杨乐群公司发出一份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另查明,杨乐群与向红娟为夫妻关系。杨乐群辩称其缴纳的4000元定金以及参与抽奖活动的中奖金额36800元,应抵扣垫付款,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客户单》、《融资租赁合同》、送达邮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向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重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杨乐群垫付款项后,可对其进行追偿,对山重公司要求杨乐群偿还垫付款107084.5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乐群有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之义务,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山重公司诉求杨乐群承担从垫付款项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费29052.21元及按占用资金10%计算违约赔偿金11208元。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赔偿金均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填补为原则,故本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费29052.21元。山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00元,依据《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该费用由杨乐群承担。对山重公司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向红娟系杨乐群配偶,杨乐群融资租赁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蒋利民系担保人,应对杨乐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7084.56元;二、限被告杨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9052.21元;三、限被告杨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4000元;四、被告向红娟对被告杨乐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蒋利民对被告杨乐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416元,由被告杨乐群、向红娟、蒋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才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