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邵兴华与海南银峰投资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银峰投资有限公司,邵兴华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海南银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华。诉讼代表人曾某某。被告人邵兴华。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5年9月1日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忠华,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仕桦,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南银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被告人邵兴华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银峰公司诉讼代表人曾某某、被告人邵兴华及其辩护人王忠华和黄仕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准备筹建美兰区廉租房,并确定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代建单位,由该公司作为招标人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邵兴华得知这一消息后,欲以银峰公司的名义拿到该项目建设工程。为此,邵兴华找到时任海口市美兰区政府区长李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承揽美兰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李某某答应帮忙并指示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具体操作。因银峰公司欠缺相关资质,不能单独参与招投标,为此该公司找到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集团)商定由海建集团的下属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中标后由银峰公司进行项目建设,海建集团收取一定额度的“挂靠费”。在李某某、杨某甲等人的帮助下,2009年3月3日,海建集团下属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美兰区廉租房项目。当天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6日,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内部授权的方式与银峰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某某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林某某。自此,银峰公司取得美兰区廉租房项目。该项目开工建设后,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陆续转给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海南省第四建设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再转入银峰公司的账户,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工资款等由银峰公司经内部审批后从其公司账户中支出。为了感谢李某某在承揽美兰区廉租房项目上对银峰公司给予的帮助,2010年初的一天,邵兴华到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李某某当场收下;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以其亲戚陈某甲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向邵兴华索要人民币200万元,邵兴华同意后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曾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陈某甲指定户名为“陈某乙”的银行账户中,于2010年5月21日在通过柯某某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该账户。2013年底,因相关部门调查美兰区廉租房项目,李某某害怕自己的受贿行为败露,在其家中将人民币26万元退还给邵兴华,另外其指示陈某甲将人民币200万元退还给邵兴华,陈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汇入邵兴华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月7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汇入柯某某的个人账户。2014年5月左右,李某某认为风声已过,向邵兴华要回退还的人民币200万元受贿款,要求其交给陈某甲,邵兴华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柯某某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陈某甲指定的“梁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过了几个月邵兴华将另外的人民币100万元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在海口市海甸四东路知足会馆附近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拿到200万元后按李某某的指示代为保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银峰公司、被告人邵兴华无视国家法律,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银峰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邵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垫资完成项目的施工,至今尚未收回成本,且其中的人民币200万元系李某某以借款为借口达到索贿的目的。被告人邵兴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邵兴华的行为构成了单位行贿罪,但行贿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兴华向李某某行贿的其中200万元,系李某某以其亲戚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借的,该200万元不能认定为行贿款;(二)被告人邵兴华在李某某的暗示下向其行贿30万元,系被动行贿,较之于主动行贿的情节,被告人的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邵兴华到案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案,在立案前即自书交代了有关案件事实,成立自首,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邵兴华协助检察机关侦破重大案件,依法可以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邵兴华认罪悔罪,其行贿行为并未导致犯罪构成之外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请合议庭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邵兴华的量刑情节,对邵兴华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准备筹建美兰区廉租房,并确定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代建单位,由该公司作为招标人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邵兴华得知这一消息后,欲以银峰公司的名义拿到该项目建设工程。为此,邵兴华找到时任海口市美兰区政府区长李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承揽美兰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李某某答应帮忙并指示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具体操作。因银峰公司欠缺相关资质,不能单独参与招投标,为此该公司找到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集团)商定由海建集团的下属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中标后由银峰公司进行项目建设,海建集团收取一定额度的“挂靠费”。在李某某、杨某甲等人的帮助下,2009年3月3日,海建集团下属公司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美兰区廉租房项目。当天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6日,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内部授权的方式与银峰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某某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林某某。自此,银峰公司取得美兰区廉租房项目。该项目开工建设后,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陆续转给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海南省第四建设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再转入银峰公司的账户,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工资款等由银峰公司经内部审批后从其公司账户中支出。为了感谢李某某在承揽美兰区廉租房项目上对银峰公司给予的帮助,2010年初的一天,邵兴华到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李某某当场收下;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以其亲戚陈某甲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要求邵兴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陈某甲,邵兴华同意后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曾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陈某甲指定户名为“陈某乙”的银行账户中,于2010年5月21日在通过柯某某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该账户。2013年底,因相关部门调查美兰区廉租房项目,李某某害怕自己的受贿行为败露,在其家中将人民币26万元退还给邵兴华,另外其指示陈某甲将人民币200万元退还给邵兴华,陈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汇入邵兴华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月7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汇入柯某某的个人账户。2014年5月左右,李某某认为风声已过,向邵兴华要回退还的人民币200万元受贿款,要求其交给陈某甲,邵兴华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柯某某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陈某甲指定的“梁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过了几个月邵兴华将另外的人民币100万元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在海口市海甸四东路知足会馆附近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拿到200万元后按李某某的指示代为保管。另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在配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李某某受贿案过程中,掌握了邵兴华涉嫌行贿的相关线索,后该院于2015年6月9日通知邵兴华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邵兴华自书交代材料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事实。次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当日立案。又查,2015年9月初,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美兰区原区委常委、副区长徐清武涉嫌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初查,发现海南誉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有重大行贿嫌疑,经调查,李某某系广东茂名人,海南省茂名商会常务副会长,与海南省茂名商会会长邵兴华关系密切。该局通过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联系到邵兴华,让邵兴华协助找到重要行贿人李某某。经邵兴华多方查找,多次联系,李锦生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并如实交待向徐清武行贿的事实。2015年9月18日,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徐清武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在配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李某某受贿案过程中,掌握了邵兴华涉嫌行贿的相关线索,后该院于2015年6月9日通知邵兴华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邵兴华自书交代材料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事实。次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当日对邵兴华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邵兴华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海南银峰投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邵兴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4.李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5.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明细、转账记录、汇款单,证实2010年5月20日曾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入陈某乙个人账户共计100万元,2010年5月21日柯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入陈某乙账户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陈某甲个人账户转入邵兴华个人账户100万元,2014年1月7日陈某甲个人账户转入柯某某个人账户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柯某某个人账户转入梁某某个人账户100万元。6.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美兰区人民政府可以建设廉租住房项目。7.中标通知书、招标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等美兰区廉租房建设项目材料,证实被告单位银峰公司挂靠的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海口市美兰区廉租房项目,这两家公司分别与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单位银峰公司为组织施工将工程分包的事实。8.银行进账单及付款证明材料,证明海口市美兰招商建设公司多次将廉租房的工程款支付给海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海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单位银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9.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邵兴华有犯罪记录。10.关于邵兴华协助检察院机关办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初,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美兰区原区委常委、副区长徐清武涉嫌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初查,发现海南誉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有重大行贿嫌疑,经调查,李某某系广东茂名人,海南省茂名商会常务副会长,与海南省茂名商会会长邵兴华关系密切。该局通过龙华区检察院联系到邵兴华,让邵兴华协助找到重要行贿人李某某。经邵兴华多方查找,多次联系,李锦生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并如实交待向徐清武行贿的事实。2015年9月18日,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徐清武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称:(1)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邵兴华获知美兰区有个廉租房小区项目工程,当时其系美兰区区长,于是邵兴华找其帮忙拿到这个项目,承诺要给其200万元的好处费,其当时答应邵兴华会全力帮忙。后其向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美兰招投公司总理就杨某甲打招呼并要求杨某甲关照邵兴华,在其的帮助下邵兴华顺利拿下了该工程项目。大概是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邵兴华和其在一次吃饭的时候,其与邵兴华聊了些关于美兰区廉租房工程项目的是,其当时表示会对邵兴华做的美兰区廉租房工程给予关照,邵兴华对其说多谢支持会感谢其的。大概过了几天,邵兴华来到其海甸岛的家中,送给其30万元。到了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跟邵兴华通电话,邵兴华提出要给我兑现事先承诺给其的200万元好处费。其当时跟邵兴华说先把钱先交给陈某甲。后邵兴华按照其的意思将200万元好处费交给了陈某甲。(2)大概是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叫邵兴华到家里,跟邵兴华说检察机关在调查美兰区的项目,其害怕收钱的事被发现,过几天其叫陈某甲将收到的200万元退回邵兴华。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再次叫邵兴华到家里,把一个装有26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子交给邵兴华。并说这是其退给邵兴华的钱。(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跟邵兴华打电话约好,让邵兴华到家里见面,聊天过程中邵兴华对其说要把其叫陈某甲退还给他的200万元再送给其。其对邵兴华说,让他把钱交给陈某甲,邵兴华表示同意。没过多久,陈某甲就告诉其收到了邵兴华给了200万元。邵兴华送给其的200万元其一直放在陈某甲那里。(4)其当时是海口市美兰区区长,其在海口市美兰区廉租房小区项目的筹建阶段就替邵兴华找了该项目的业主单位美兰招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打招呼,杨某甲当时就表示同意。后来杨某甲给其回报说是邵兴华的公司中标了。这个工程的大额资金审批时,其都能及时审批,给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时任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当时美兰区区长李某某交代让其帮助他的老乡邵兴华承建到美兰区廉租房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说邵兴华很有实力,把廉租房项目交给邵兴华做应该能够保证工程质量。为了让邵兴华能通过程序拿到这个项目,其向廉租房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打招呼,让汇德公司尽量在招投标过程中照顾一下邵兴华。后来邵兴华直接找汇德公司对接这个事情,邵兴华找了几家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参与这个项目的投标工作,最终邵兴华找的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这个项目的现场施工都是邵兴华负责组织的。因为李某某是其上级领导,对于李某某的指示其只能服从,所以才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帮助邵兴华承建到这个廉租房的建设工程项目。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美兰区廉租房项目挂项目副经理的名,实际上是管理工地的,在公司没有股份,我曾代表公司与海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其他情况不太清楚。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邵兴华的儿子,邵兴华曾跟他说过美兰区有个老乡当领导,想要找这个老乡运作美兰区廉租房项目,后来父亲所在的银峰公司拿到了美兰区廉租房项目,但其中的过程不了解。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李某某提出借款200万元周转资金,后李某某告知其钱已经转至其提供的陈某乙账户内,其用这笔款去炒股了,到了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叫其到他家附近,叫其尽快把这200万元还给人家。其便按照李某某提供的账户,到银行分别向邵兴华和柯某某的账户各转款100万元。到了2014年上半年,李某某跟其说邵兴华要给他200万元,他会让邵兴华把钱给其,其代李某某保管,后邵兴华也跟其说李某某让他把200万元转到其这,其觉得钱可能是不正当的,于是提供了其朋友梁某某的账户给邵兴华,邵兴华分两次给了其100万元,在通过转账将另外100万元转至梁某某的账户。收到钱后,李某某让其保管这200万元。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一起炒股,陈某甲在2008年的时候给了一个名叫陈某乙的身份证给其,其用该身份证到中国银行海口南沙路支行开了一个账户,又到南大桥的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开立一个股票户,绑定了陈某乙的银行账户,其不认识陈某乙。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海南跟着陈某甲打工,其不清楚卡号为78337XXXXX的银行卡使用情况,该卡不是其本人所开。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曾于2014年5月份的时候,让其提供一个银行账户给他,他说要往里面打钱,过了几天其就收到短信通知账户到账100万元。该款到账后不久,其觉得这么多钱放在账户不好,便向陈某甲提出把钱拿回给他,陈某甲就让其给陈某甲儿子陈某丙的个人账户转了70万元,另外30万其通过现金方式给了陈某甲。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从梁某某的账户转了7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邵兴华于2010年5月份的时候,称他资金周转困难,让其借100万元给他。后邵兴华写了借款委托书,并提供了陈某乙的银行账户给其。其通过公司财务柯某某的个人账户,将钱转至陈某乙的银行账户。11.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南乌石复合肥料厂的出纳,其曾听从公司李总(李某某)的安排于2010年5月21日转款给陈某乙10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收到陈某甲的转款100万元,又于2014年5月14日转款给梁某某100万元。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2010年5月,邵兴华打电话给其,让其从公司的账户取出100万现金转到一个叫陈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后其将钱分别存入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和其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再通过上述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把钱转到陈某乙的账户。2014年11月份,邵兴华让其从公司账户取出100万元现金给他,但其不清楚邵兴华要这笔钱的用途。1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邵兴华的司机,兼做一些杂活,其曾听从曾某某的安排去银行转账,作为代办人从马某某和张某某的账户将钱转到陈某乙的账户。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跟着邵兴华干活,承包泥水工部分,做过美兰区廉租房项目,但其不认识陈某乙,也没有给陈某乙转过钱,卡号为62270XXXXX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去开设的,亦未使用过这张卡。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邵兴华所在的银峰公司干活,负责消防水电工作,但其不认识陈某乙,也没有给陈某乙转过钱,卡号为62270XXXXX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去开设的,亦未使用过这张卡。(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自我交代材料和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邵兴华交代其曾在美兰区廉租房工程项目中,因李某某帮忙顺利中标送与其30万元;2011年下半年其按照李某某要求,以借款名义给陈某甲银行卡转款200万元,半年后,李某某承认该200万元为其使用;2014年下半年,因李某某被有关部门调查,归还其200万元,其中陈某甲将100万元转账至其银行账户,将另外10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邵兴华老乡处,并且李某某归还其30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后,李某某又以陈某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其转200万元资金给陈某甲,随后其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提取现金共100万元(共两次,每次50万)给他。2.被告人邵兴华的供述,供称:2009年的时候,其想揽下美兰区廉租房小区项目,就去找时任美兰区区长的老乡李某某帮忙,他答应了,叫其去找该项目的代建单位美兰招投公司的老总杨某甲,他会交代杨某甲配合工程招投标的运作,其找到杨某甲商谈此事。按照杨某甲的安排,挂靠在海建集团下属的海南五建具体运作,后来这个项目被我们找来陪标的海南四建中标了,之后,海南四建就将这个项目以《企业内部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了其,后银峰公司的管理人员林某某代表其与海南四建签了合同。因为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其顺利承揽了美兰区廉租房小区的项目,所以李某某先后向其提出了要30万和200万,其为了感谢其就送给其了。第一次给李某某30万元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说他的亲戚陈某甲最近手头有点紧,交代借200万元给陈某甲应急,其当时表示同意。过后一两天,陈某甲主动打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告诉其一个银行卡号。其便按照陈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00万元过去,让其的老乡李某某帮其另外转100万到陈某甲所提供的银行卡号,过后其也还了100万元给李某某。当时李某某要求其借200万元给陈某甲用于周转,其也没有多想。在其转200万元给陈某甲后的三、四个月,陈某甲还没有向其还款。在一次聚会过程中,其见到李某某,因为其跟陈某甲不熟,200万元也不是小数目,就试探性的问李某某:陈某甲之前从其这拿的200万元为什么陈某甲还没有还给其?李某某听了说:“这200万元是我用了。”听到李某某这样说,其点头表示默认,其当时心里就明白,因为李某某帮其拿到了美兰区廉租房小区项目的工程,他是把这200万元当做感谢费要走了。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叫其到他家,说要把200万元退还给其,还是通过原来的途径从陈某甲提供的当时接收200万元的账户退回。后来有一天,李某某叫其到他家中之后,李某某一边把一个装有现金的塑料袋递给其一边说:“我把你之前送给我的30万元退给你,那200万元我也退回给你了,从此我们之间就两清了。”李某某当时退钱给其,是担心被检察机关查处。到了2015年春节前后,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让我到他家里,在李某某家里他交代其把那200万元再给陈某甲,其当场表示同意。这次这200万元,有100万元其是分两次每次50万元在其家附近交给陈某甲的,另外100万元其还是叫其老乡李某某帮其转到陈某甲所提供的银行卡号里。由于时间太久,其说的时间不一定准确,但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凭证上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单位银峰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邵兴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邵兴华以及辩护人提出受贿人李某某索贿200万元,该200万元不能认定为行贿款的问题,经查,银峰公司为了取得美兰区廉租房项目,邵兴华找到其老乡即时任海口市美兰区政府区长李某某,并在洽谈过程中承诺给予李某某好处费,与常理相符,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银峰公司被勒索而给予李某某以财物,且银峰公司为了取得廉租房项目,使用围标的方式参与竞标,实行了不公平竞争,应认定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邵兴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该200万元行贿款不能予以扣除。被告人邵兴华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成立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银峰公司及被告人邵兴华的犯罪线索虽已被发现,但被告人邵兴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兴华的辩护人提出邵兴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邵兴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邵兴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邵兴华参与行贿的金额巨大,辩护人建议对邵兴华免于刑事处罚与其罪责刑不相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银峰公司、被告人邵兴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南银峰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邵兴华犯单位行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邢艳虹人民陪审员 吴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夏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