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维国与柴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国,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刘维国。被执行人:柴红。申请执行人刘维国于被执行人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2010)博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维国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刘维国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0)博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运成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睿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