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李兰海、郭守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兰海,郭守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000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海。被告郭守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森。原告贺某与被告李兰海、郭守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之委托代理人娄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海、郭守府、阳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5年12月26日,因被告李兰海在驾驶浙D×××××车辆时不小心碾伤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郭守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兰海未谨慎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兰海、郭守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21.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兰海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书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2、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时间的证明,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3、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于1999年7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仅17岁,其尚未参加工作,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休息3个月”有异议,1个月为宜,对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求法院驳回。6、被告系肇事司机,受雇于被告郭守府,应由雇主郭守府承担责任。7、被告郭守府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赔付。被告阳光保险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用药3000元;护理费酌情认可12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尚未成年,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郭守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17.7元、误工费1275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602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图文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证明书5份、工作证明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李兰海、阳光保险书面辩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兰海辩称其受雇于被告郭首府,且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兰海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守府所有的浙D×××××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原告已提供收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确实在绍兴市袍江小崔汽车配件经营部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故对被告李兰海及阳光保险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贺某事故损失160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36元,被告李兰海负担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