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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2月6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务农,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川E4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福集镇城区方向往泸县福集镇石岗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陈某甲驾车行驶至泸县福斗路3KM+5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川E9A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甲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侦查人员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经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垂体肿瘤,要求其入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传唤证、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提交的泸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医疗证明、住院证及其家庭经济情况困难的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内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而等候侦查人员查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身体状况综合进行考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沈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