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罪犯吴玉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玉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2319号罪犯吴玉坚,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玉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玉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玉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吴玉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玉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