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连强与高磊、栾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强,高磊,栾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659号原告:李连强,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德州市德城区东方明珠*号楼*单元****号。3714021972071000019。被告:高磊,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德城区文化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24261977********。被告:栾玲玲。原告李连强与被告高磊、栾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栾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强诉称,被告高磊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被告栾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19.8万元,被告栾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磊、栾玲玲在收到起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高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月息3分,到期本息付清。被告栾玲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高磊转账30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高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月息3分,到期本息付清。被告栾玲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高磊转账1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高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玲玲就该两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以按年息24%计算支付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分别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栾玲玲就被告高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645元,由被告高磊、栾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