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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任顺龙与关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龙,关禄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775号原告任顺龙,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禄成,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任顺龙与被告关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禄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顺龙诉称,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綦江区永新镇长田村杨柳坝组出基湾被告住房坝子坎下的三块土地0.6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支付土地转让金40088.8元。被告转让的土地系杨柳坝组集体土地,被告只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及《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而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土地发包方长田村杨柳坝组同意,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所收取的土地转让金庆予返还原告,双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4008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禄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长田村杨柳坝组出基湾转让方住房坝子坎下的三块土地0.6亩土地流转给原告,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年限为长期流转。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40088.8元。支付方式为签字后,现金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金。交付时间为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将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金40088.8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而被告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转让的土地系綦江区永新镇长田村杨柳坝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告只有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流转土地给原告使用,未经土地的发包方即綦江区永新镇长田村杨柳坝村民小组同意。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金。以上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金收条,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土地系被告的承包土地,该土地的转让未经发包方綦江区永新镇长田村杨柳坝村民小组同意,该《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顺龙与被告关禄成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关禄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顺龙土地转让金40088.8元。如果被告关禄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由被告关禄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