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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洪××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717号罪犯洪××。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宝刑初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认为,罪犯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四季度、2016年一、二、三季度各获得单项奖励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四个月)等相关���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洪××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四季度、2016年一、二、三季度各获得单项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减���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