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054号原告:南京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巢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司)诉被告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29763.52元,逾期付款利息561673元,合计1991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4月2日签订XXXXⅤ标段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XXXX13#房、水泵房、车库及通道等,同时约定工程付款及逾期付款按通用条款33.3、33.4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工程结算、备案,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工程款1429763.5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136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欠付本金1335365.52元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欠付本金1411362.52元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起时诉暂计358547元),合计176990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需核对,且所欠基本为5%的工程保修金,而涉案工程物业方面未出具保修期满无需维修的证明,故欠款尚不应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XX司承建XX开发的XXXX13#楼土建、安装及XXXX水泵房、人防车库、D车库连通口的工程。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即《XXXXⅤ标段项目协议书》、编号XXXXXXX的《补充协议》、编号XXXXXXX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最少最晚支付时间为审计结算后一年内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最晚支付时间为保修期结束后十四天内付清。2007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公司审定,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906143.45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411362.5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XXXXⅤ标段项目协议书》编号XXXXXXX的《补充协议》编号XXXXXXX的《补充协议》《常州中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进度)款付款结算往来清单》《催款函》、EMS回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2007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距原告起诉之日已8年有余,被告仅付款至总价款的91.65%,余款在明显已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并应就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未超过上述标准,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提出工程付款情况需核对,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另提出未有物业出具的工程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故欠付款中质保金部分不能向原告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11362.52元并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欠付本金1335365.52元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欠付本金1411362.52元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桑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