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吴文,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标,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旗北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培发,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法定代表人:吴文等,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芳,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霜。被告:吴文标。被告:洪玉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英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吴文标于2016年5月5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吴文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文标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内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明,被告龙英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涛、唐军芳,被告吴文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丰公司、冠中公司、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捷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616184.23元,其中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6885.13元、罚息14285.17元、复利93.9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捷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2923元;3、被告冠中公司、龙英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对被告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捷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该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9日。同日,被告冠中公司、龙英公司、吴文等和林雅霜、吴文标和洪玉彩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期限为原告与被告捷丰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授信协议分别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6日,被告捷丰公司依据上述其与原告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据被告捷丰公司的申请,将上述款项250万元支付至被告捷丰公司的指定账户。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履行中,被告捷丰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捷丰公司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龙英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龙英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应该计算至被告龙英公司破产受理日前一日,即2016年7月5日。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吴文等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利息和本金是由于当前经济环境影响,织染产业不景气导致。逾期罚息实际上是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若在罚息的基础上计收复利,实际上是对于贷款人损失的双倍补偿,相当于对借款人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基本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对未结清利息计算复利,对于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支付凭证,没法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捷丰公司、冠中公司、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捷丰公司、冠中公司、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龙英公司、吴文等无争议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即,2015年2月4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捷丰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5年第003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捷丰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若捷丰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中行吴江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捷丰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中行吴江分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冠中公司、龙英公司、吴文等和林雅霜、吴文标和洪玉彩分别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约定冠中公司、龙英公司、吴文等和林雅霜、吴文标和洪玉彩为捷丰公司履行上述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6日,捷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属于捷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5年第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由捷丰公司向该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雪纺,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88%,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中行吴江分行于当日向捷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9‰。贷款发放后,捷丰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仅支付部分利息6623.2元,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中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明确案涉借款的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是固定年利率5.88%,借款到期后至实际清偿日按罚息年利率8.232%(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罚息,同时对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29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62923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受理龙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龙英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2016)苏0509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1份,以及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丰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冠中公司、龙英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捷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后,被告捷丰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对借款期间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未付逾期利息(罚息)计收复利,因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另行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中公司、龙英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已于2016年7月6日裁定受理了龙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龙英公司对自2016年7月6日起的案涉借款罚息及复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捷丰公司、冠中公司、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6623.2元,同时分别自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232%计算复利;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32%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232%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2923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对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对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享有上述第一项部分债务[其中本金250万元,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6623.2元,同时分别自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232%计算复利;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32%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232%计收复利)]及第二项债务的保证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6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吴文标、洪玉彩共同负担19091元,各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