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徐正清与魏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清,魏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235号原告:徐正清,男,汉族,1961年10月31日出生,居民,住上海市南汇区。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玉超,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正清诉被告魏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聘用原告担任其所有的一条海船的船长。2015年9月,被告在广东省珠江市突然给原告打电话,声称自己有一条船想和原告合伙经营,但缺少38万元资金,如果原告有钱就借给被告暂用,保证一个月内归还,如果能合伙就另签合伙协议。原告于是便在2015年9月19日从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9万元,另外又借给被告现金9万元,共计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8万元,一个月内偿还等。但此后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2016年1月9日,原告在上海市洋山海事局办事时突然遇到被告,被告便承诺将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分期还清38万元借款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仅归还了3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魏玉超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魏玉超声称因船舶经营需要向原告徐正清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山支行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29万元,并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9万元,依法履行了交付38万元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魏玉超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被告将分期归还原告38万元借款,即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8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但被告随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35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正清与被告魏玉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魏玉超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作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魏玉超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正清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魏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作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