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建华、李汶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建华,李汶茜,张康峰,陈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1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杨君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冀平、虞晓波。被告:陈建华。被告:李汶茜。被告:张康峰。被告:陈青青。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陈建华、李汶茜、张康峰、陈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建华、李汶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08.8元及利息21872.79(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张康峰、陈青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冀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华(借款人)、李汶茜(共同借款人)、张康峰、陈青青(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建华、李汶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张康峰、陈青青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7月1日归还了本金91.2元,并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李汶茜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9908.8元及利、罚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按本金30万元,以后按本金299908.8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张康峰、陈青青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3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63元,由被告陈建华、李汶茜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