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惠与被告延安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罗小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延安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小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047号原告许惠,女,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罗小锐被告罗小锐,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榆林市靖边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许惠诉被告延安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罗小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分。2016年1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偿还还本付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8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鸯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