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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恢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秦玉超与王恒田、钱振建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玉超,王恒田,钱振建,王运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恢238号申请执行人:秦玉超,男。被执行人:王恒田,男。被执行人:钱振建,男。被执行人:王运现,男。申请执行人秦玉超与被执行人王恒田、钱振建、王运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莒商初字第34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本院已查封涉案机器设备,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中,该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行完毕。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莒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权利人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三被执行人将铸造机器设备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秦玉超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一份,以涉案机器设备损毁严重,没有利用价值,失去执行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恒田、钱振建、王运现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秦玉超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恒田、钱振建、王运现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商初字第348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