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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孝剑诉刘永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剑,刘永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015号原告:刘孝剑,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刘永平,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刘孝剑与被告刘永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景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剑诉称,2012年原告之子刘金宝与被告之女刘丽娟相识,并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刘金宝与刘丽娟婚后生活不足一个月,刘丽娟便无故离家出走。后刘金宝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6年3月17日本院判决刘金宝与刘丽娟离婚。现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向原告索要的彩礼16800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买家具钱363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家具托运费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孝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刘金宝与被告刘丽娟离婚纠纷一案卷宗一份:1、刘生昌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刘金宝与刘丽娟结婚时,其是介绍人,且在订婚时刘永平收取刘孝剑彩礼16800元。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判决刘金宝与刘丽娟离婚。本案在庭审质证时,经审查,本院调取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之子刘金宝与被告之女刘丽娟经媒人刘生昌介绍相识。同年2月15日订婚时,原告刘孝剑给付被告刘永平彩礼16800元。同年2月16日,刘金宝与刘丽娟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刘金宝与刘丽娟因琐事发生争吵,刘丽娟便离家出走。后刘金宝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判决刘金宝与刘丽娟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借女儿婚姻之名向原告索取财物数额较大,且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具钱、托运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孝剑彩礼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孝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