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广良与岳秀峰、岳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良,岳秀峰,岳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693号原告曹广良,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秀峰,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岳斌,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曹广良诉被告岳秀峰、岳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曹广良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达,被告岳秀峰、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良诉称:原告曹广良受雇于被告,是被告运输车辆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2015年11月10日,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的主车牌号为鲁P×××××、挂车为L730的半挂车到泰安拉货,当日下午4点30分许,在泰安装货时原告被货物砸伤。受伤后原告被运送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不再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162001.65元,诉讼费用及各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秀峰辩称: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银河物流,实际车主是答辩人的儿子岳斌,挂靠关系。答辩人替岳斌管理,岳斌给答辩人发工资。原告的工资也是岳斌支付的,岳斌给答辩人钱,答辩人再给原告发工资。工资每月发一次。每人每趟来回350元、两人共200元饭费,一般两个人,跑河北、泰安。这次去泰安是原告和司金河去的。原告不是砸伤的,原告说是从车上掉下来摔伤的,另一个驾驶员也是这样报案的,在泰安装货的一个地点(泰安双天力钢材有限公司)摔伤的。我方为原告投保了乘员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斌辩称:涉案车辆是答辩人是借钱于去年5月份购买,委托答辩人父亲岳秀峰管理,答辩人是实际车主,原告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给岳秀峰钱,岳秀峰给原告开工资。原告受伤是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时答辩人不在场。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泰安受伤,从泰安雇的车拉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是答辩人支付的,原告曾说不要我赔偿。司金河也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同原告在一起开车。答辩人的车挂靠在银河物流公司。经审理查明:鲁P×××××、鲁PJ7**挂货车登记车主系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有行驶证,实际车主系被告岳斌,挂靠关系。原告曹广良系被告岳斌雇佣的司机,有A2准驾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015年11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泰安市双天力钢材有限公司装货时受伤,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当地乡镇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进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2型××。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00元。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广良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2.被鉴定人曹广良内固定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广良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Ⅹ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岳斌提交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押金凭证复印件、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受伤时是在泰安满庄镇双天力钢材公司装钢材,一件是2—3吨,在装最后一件货时,装12米的钢材倾斜,原告和另一个驾驶员司金河都帮着装,原告在前,司金河在后,在起车时钢材倾斜,把原告砸下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提交了在场人司金河的证明,载明“我和曹广良是鲁P×××××挂L730车的驾驶员,在2015年11月10号下午4:30分左右在泰安装货时砸伤”。二被告对于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和司金河在临清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陈述原告是从驾驶室掉下摔伤的。如按照原告所述系被砸伤,应由致其受伤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岳秀峰提交了泰安市双天力钢材有限公司证明,载明“2015年11月10日,下午三点四十,车号鲁P×××××司机曹广良在本公司(泰安市双天力钢材有限公司)装货,自己下车时不小心从驾驶室摔下来,导致受伤,随即拨打120,把司机曹广良拉走”。原告对于公司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证明人不在现场,只是在远处看到原告从车上掉下来,但是其不清楚原告掉下来的原因。事实上是原告被砸以后,才掉下来的。不邻近现场的观察是摔,实际上原告是先挨砸后摔。且这一过程对雇佣关系的赔偿来说,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为:1.误工费50203.35元(192.35元/日×261天),要求按照按运输业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护理费21308.3元(163.91元/日×35天×2人+出院后163.91元/日×25天×1人+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63.91元/日×15天×2人+出院后163.91元/日×5天×1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桂芳、女儿曹园护理,韩桂芳无职业,曹园系爱心乳品专卖店员工,提交户口本、身份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日×35天);4.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5.营养费5000元(无证据);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900元,提交单据2张;8.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62001.65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是驾驶车辆,并未安排原告从事驾驶车辆以外的装货、卸货,原告受伤是由于其从事了超出被告雇佣其从事的工作范围,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病历记载其患有××,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治疗该病症的费用;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明显高于其应得数额,请法院核实。原告称其为被告工作一年多,收入情况是每趟出车350元,每月出车十一、十二趟。二被告称原告为其工作的收入是每趟出车两人700元,每人350元,每月平均六、七趟,最多八趟。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司金河的证明、泰安市双天力钢材有限公司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受被告岳斌的雇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岳斌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岳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秀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原被告陈述,其每趟出车350元,因双方对于每月出车次数有争议,本院酌定按照每月出车10次计算,月收入约为3500元(116.67元/天),误工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210天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24500.7元(116.67元/天×210天);对于护理费,二护理人均为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86.42元/日计算,数额为11234.6元(86.42元/日×80天+86.42元/日×50天);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000元计算;对于二次手术费,酌情按1100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6500元;2.误工费24500.7元;3.护理费112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二次手术费11000元。以上合计162725.3元,由被告岳斌承担130180.24元(162725.3元×80%),扣除被告岳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再赔偿原告8368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斌赔偿原告曹广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3680.24元。二、驳回原告曹广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岳斌承担1892元,由原告承担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禄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