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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黎贵珍诉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贵珍,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516号原告:黎贵珍,女,,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8528-5。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黎贵珍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收益金84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一期一层649号,建筑面5.89平方米。委托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至2025年3月31日,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至2025年3月31日,乙方按1406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6年2月24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贵珍于2013年2月向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一期一层649号、建筑面积5.8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该房于2013年3月11日完成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028**号。2013年2月24日,原告黎贵珍与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黎贵珍,乙方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一期一层649号,建筑面积5.89平方米。为集中统一经营该商场,提高经济效益,甲方自愿将所购买的商铺在委托期间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由乙方组织招商、管理、对外租赁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一、委托经营期限和范围……2、委托经营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至2025年3月31日。3、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至2025年3月31日,乙方按1406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4、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5、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6年2月24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60日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则视为违约,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收益金8436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协议虽然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是收益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该收益金实质为租金,故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前三年原告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至2025年3月31日,乙方按1406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但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在此时间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共计半年的收益金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黎贵珍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支付8436元收益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贵珍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收益金8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依法减半预交),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明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内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