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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祥松、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吴祥松,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万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768号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桥以北、京衡大街东侧。负责人梁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松。被告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苏河香格里拉小区**幢***号商铺7。负责人孙邵刚,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中路***号供电大楼*层。负责人宁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江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号。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该公司职工。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祥松、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万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琚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松、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万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万征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德州服务区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服务区出口处时,因躲避变道的被告吴祥松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110061号责任书认定,被告吴祥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万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业损失、评估费、货物损失、路产损坏赔偿费、拖车费、救援费、拆检费等共计1708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祥松、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万征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祥松驾驶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且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王万征所驾驶车辆冀T×××××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3时50分,被告王万征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德州服务区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服务区出口处时,因躲避沿京台高速德州服务区匝道应急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变道的被告吴祥松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驶入超车道与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行驾驶的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110061号责任书认定,被告吴祥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万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行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路政损失19595元,原告车辆损失69760元,货物损失4477元,营运损失51000元。另查,被告吴祥松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王万征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两份及评估费发票三张、路产损坏清单、赔偿票据、路产赔偿通知书、救援费票据两张、拆检费票据一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电子投保单、商业保险投保告知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险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祥松不按规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的行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被告王万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祥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万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况分析,责任比例确定为主责70%与次责30%为宜。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吴祥松和王万征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吴祥松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万征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除营运损失以外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万征承担30%。营运损失由被告王万征及吴祥松、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390元,因原告方立案时提供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系单方委托,立案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并交纳评估费,由法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双方评估费由各自承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救援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一起事故只能产生一次救援费,且原告不能证实该次救援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支持一次救援费6950元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2500元救援费不予支持。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实际是对货物贬值的评估,其评估报告不能证实货物损失的客观事实,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车辆所载物品镀锌钢管的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且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是通过德州交警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拆检费包含在车辆实际维修费中,不可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此次拆检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做批评估是为了确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69760元,有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2、营运损失51000元,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3、货物损失4477元,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4、路产损失19595元,有路产损坏清单、赔偿票据、路产赔偿通知书为证;5、营运损失评估费16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300元,合计1900元,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为证;6、救援费6950元,有德州易通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为证;7、拆检费7400元,有德州市的德城区德兴鲁北汽车修理厂发票为证。以上共计161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救援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04482元的70%为73137.4元,以上共计751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51000元和评估费1600元的70%为36820元,被告吴祥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万征赔偿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51000元和评估费1600元的30%为15780元;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救援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04482元的30%为31344.6元,以上共计47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55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1301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