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志华与颜金,赵华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华,颜金,赵华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655号原告邓志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常国,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金,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赵华群,女,汉族,生于1996年3月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761968192,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开州大道中段227号。公司负责人王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6日,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邓志华与被告颜金、赵华群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30日及7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成帅、钟常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颜金及赵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常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颜金及赵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华诉称,2016年2月25日12时25分,邓志华骑电动自行车,沿开县南山中路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县永兴街南七路与南山中路二街路口时,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9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邓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邓志华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邓志华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财产损失及营养费共计112562.9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颜金承担,责任比例按四六开,被告承担40%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金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情况属实。被告颜金辨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四、六开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投保人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容,保险是车行让买的。被告颜金已支付护理费900元。被告同意在医疗费总额的基础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颜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颜金与被告赵华群系朋友关系,被告颜金借用赵华群的车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华群辨称,其意见同被告颜金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肇事车辆渝F9X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内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医疗费总额的基础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有异议,其中床位费认可18天。护理费有异议,护理只能为一人,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标准有异议,认可10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天数有异议,天数认可18天,标准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计算天数认可,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2时25分,邓志华骑电动自行车,沿开县南山中路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县XX街XX路与XX路二街路口时,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9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邓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出院医嘱为头晕症状仍较为明显,需要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外伤,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支持和护理等。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邓志华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邓志华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为城镇户口,原告与周国芬系夫妻。渝F9XX**号小型客车系赵华群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颜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垫付护理费9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颜金与被告赵华群系朋友关系,被告颜金借用赵华群的车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鉴定结论及渝F9XX**号小型客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邓志华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将从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权利主体、赔偿标准、责任划分比例及赔偿项目金额五个方面综合分析评判。首先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权利主体方面。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邓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之规定,邓志华与颜金应各自根据自己的过错对邓志华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赵华群所有的渝F9X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次是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比例方面。原告邓志华的户口性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颜金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颜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依法按40%的责任比例代被告颜金赔偿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辨称的在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按30%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也未向本院举示将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是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主张了医药费等8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19992.18元,由医疗机构的证明、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开县XX大药房XX路店及开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张医疗发票,无诊断证明及医院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同意在医疗总额的基础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3998.44元的医药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60%即2399.06元,由被告颜金负担40%即159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为2200元(44天×50元/天)。被告虽然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仅有自己的口头陈述,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人每天12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00元/天×44天=4400元。(4)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7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其所从事的行业证据只有登记为周国芬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无原件核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充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760元(80元/天×97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花去14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10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本院对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康复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3000元康复费由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采纳。(10)财产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148元,其中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有修车店出具的手工发票为凭,加盖有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财损失(衣服、皮鞋、安全帽)只有购买收据,无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营养费。原告本次事故头部受伤较为严重,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为头晕症状仍较为明显,需要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外伤,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支持和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以上(1)至(11)费用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项目总金额为23192.18元(含医疗费199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总金额为73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776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1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73138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3677.50元【计算方式(23192.18元-3998.44元-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40%】。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自己负担60%即2399.06元,由被告颜金负担40%即1599.38元。鉴定费14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0%即840元,由被告颜金负担40%即56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诉讼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60%即247.80元,应由被告颜金负担165.20元。被告颜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及护理费9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颜金18575.42元(20900元-1599.38元-560元-165.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63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开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77.50元。三、原告邓志华返还被告颜金18575.42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开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原告69740.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颜金1857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邓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247.80元,由被告颜金负担1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