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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GJX**号小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红塔区文体中心6号门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7.44mg/100ml血,系醉酒驾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证人刘玉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