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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赵志林与会昌县禾木装饰有限公司、会昌县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林,会昌县禾木装饰有限公司,会昌县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425号原告:赵志林,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宁都县财政局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昌县禾木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3175101,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和平小组23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昌县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259号。负责人:吴锋,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林与被告会昌县禾木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公司)、被告会昌县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禾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9963.09元;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受被告禾木公司雇请为被告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进行翻新装修时,因堆放的UV板倒塌,原告躲闪不及被倒塌的UV板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会昌县人民医院、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956.69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禾木公司在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项目如下:1、医疗费26956.69元;2、误工费35478元(131.4元/天×270天);3、护理费14248.8元(118.74元/天×12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6元(16732元/年×3年÷2人×20%);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其他费用(含交通费、事故处理人误工费等)3000元,合计214963.09元,扣除被告禾木公司支付的35000元,还余179963.09元未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禾木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吴锋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皇家玖号公馆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份分包给了原告,故原告与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原告受伤是因其操作不当造成的;3、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在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以内的经济帮助(含已给付的35000元)。被告会昌县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辨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将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的装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禾木公司,禾木公司独立完成装修工程,答辩人不干涉工程的安排和工人的雇请,故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答辩人发包给禾木公司的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只有在装修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才是装修工程的产权人,在工程移交前,装修材料的管理人及所有人系禾木公司;禾木公司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资质,答辩人在发包工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伤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与禾木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责任均由施工方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系为禾木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会昌县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的业主吴锋与被告禾木公司签订了关于皇家九号公馆歌舞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会昌县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禾木公司。被告禾木公司承接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装修工程的木工部份发包给原告完成。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装修现场施工过程中,在搬动堆放在施工场地走廊的UV板时,不慎拉倒整堆板材,原告躲闪不及,板材压在原告左脚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下肢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移位。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治疗期间在会昌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78.9元、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3788.54元(农医保报销12267元,实际支出11521.54元)、门诊费用989.2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禾木公司预付了医疗费35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拆除钢板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禾木公司系具有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赵志林不具有室内外装饰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禾木公司将装修工程的工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材料由被告禾木公司提供,原告自带工具组织工人施工,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但需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木工部份的施工,被告禾木公司按约定的施工单价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受伤后与被告禾木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验收并结算,原告向被告禾木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了各项工程款计量及结算价格,共计138580.6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原告在宁都县城登峰大道南购买套房一套,并一直在县城居住。原告需抚养人有其子赵州鸿(2000年8月18日出生),女儿赵薇(1999年5月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会昌县人民医院记录、××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宁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禾木公司提交的禾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清单、原告受伤时的视频录像、原告领取款项的领条、收条复印件、打款凭证;被告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提供的吴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禾木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合同的特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禾木公司口头约定了施工单价和施工期限,施工所需的设备由原告自行提供、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并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报酬,故原告与被告禾木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二、被告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对原告的损害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将其装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禾木公司,原告系在完成被告禾木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受伤,被告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6956.69,扣除医保报销的12267元,其实际损失为14689.69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该鉴定有不合理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于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在宁都县城购房居住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结合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4689.69元;2、误工费35478元(131.4元/天×270天);3、护理费14248.8元(118.74元/天×12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6元(16732元/年×3年÷2人×20%);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600元,合计200296元。四、关于原告的损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完成其承揽的工程中未注意施工安全而导致自己受伤,其损失原则上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被告禾木公司未审查原告的施工资质,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其选任不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禾木公司赔偿20%计人民币40059.2元(原告已付35000元可予抵扣),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志林的各项损失合计200296元,由被告会昌县禾木装饰有限公司赔偿20%计人民币40059.2元,扣被告已付35000元,还应赔偿505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皇家玖号公馆歌舞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赵志林负担3120元,由被告禾木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铠代理审判员  刘锦祎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