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伊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伊犁金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金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芦草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平,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义,该公司员工,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霍城县芦草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霍城县芦草沟镇广仁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金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桔房产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霍城县芦草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草沟镇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农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和陈国义、被上诉人金桔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贤金以及原审第三人芦草沟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支付其拆迁过程中实际垫付的经济性补偿款679068元、拆迁奖励300000元及利息256000元,建筑设备租赁费85249.38元,共计1320317.38元;2、本案涉诉费由金桔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6日,其与金桔房产公司经协商签订《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书》,双方就霍城县芦草沟镇312国道以东旧城改造项目以合作方式联合开发,各占50%股份,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其牵头实施,前期垫付资金由金桔房产公司在指定银户开户注入。该项目由金桔房产公司与芦草沟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双方再签订详细的合作合同书。2014年1月28日,金桔房产公司与芦草沟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2014年3月18日,其与金桔房产公司根据约定又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在2014年项目的拆迁过程中,其已在项目拆迁户中置换到已改造的路西商业街23户、面积约3100平方米,拆迁23户的附属物价值款及拆迁政策由其享受。鉴于此双方商定置换到路西的3100平方米由金桔房产公司在2015年项目实施竣工后,按政策对拆迁户测量评估面积返还给其(已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其已将项目中23个拆迁户置换到自己改造好的路西商业街,拆迁23户的附属物价值款及拆迁政策)。后由于种种因素,金桔房产公司未能实施该项目,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金桔房产公司未组织实施该项目,合同自动解除,经双方多次协商,金桔房产公司仅支付其代为支付25户的经济补偿款500,000元,余款及其他款项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二审庭审过程中,神农房产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利息256,000元、建筑设备租赁费85,249.38元的诉求。金桔房产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书》、《合作合同》真实性认可。原审中,神农房产公司仅依据“附属物价值款及拆迁政策由其享受”要求支付经济性补偿款、拆迁奖励,其不予认可。首先,神农房产公司所提到的政策,应先是其享受神农房产公司才能享受,芦草沟镇政府并没有给其任何拆迁奖励政策。其次,神农房产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拆迁补偿安置中支付资金的详细清单和支付款项的凭证。第三,其与神农房产公司订立协议后,给神农房产公司预付了50万元,现为止神农房产公司也没有列出这50万元支付的去向。综上,神农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芦草沟镇政府述称:其与金桔房产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金桔房产公司没有干什么,就把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神农房产公司,拆迁工作是神农房产公司完成的,应由神农房产公司享有,其单方向金桔房产公司下了解除通知,本案与其无关。神农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26日,其与金桔房产公司就霍城县芦草沟镇312国道以东旧城改造项目协商签订《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规划用地约30亩,双方各占50%的股份,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其牵头实施。2014年3月18日,双方根据《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书》又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其已将25户被拆迁户置换到自己的商业街,面积约3100平方米,并与25户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所有的拆迁政策都由其享受,除此之外,其只是协助金桔房产公司工作,不再单独开展其他任何工作,况且其已付出的经历、物力,应该得到相应的回报。双方商定置换到路西的3100平方米由金桔房产公司在2015年项目实施竣工后,按政策对拆迁户测量评估面积返还给其,后由于种种因素,金桔房产公司未能实施该项目,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金桔房产公司未组织实施该项目,合同自动解除,经协商,金桔房产公司仅支付其代为支付25户的经济补偿款50万元,余款及其他款项未付。请求:1、支付其拆迁过程中实际垫付的经济性补偿款679068元、拆迁奖励30万元及利息256000元,建筑设备租赁费85249.38元,共计1320317.38元;2、本案涉诉费由金桔房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金桔房产公司与神农房产公司就霍城县芦草沟镇312国道以东旧城改造项目协商达成《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约定规划用地约30亩,合作联合开发,股份各占50%,项目的拆迁工作由神农房产公司牵头,双方合作实施,项目由金桔房产公司与芦草沟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前期垫付补偿资金由金桔房产公司在指定开户银行注入,双方有责任共同履行投资协议各项条款的权利义务,《投资协议》签订及拆迁工作开展后,双方根据具体事宜修订详细的合作条款,签订合作合同书。2014年1月28日,金桔房产公司与芦草沟镇政府就霍城县芦草沟镇312国道以东旧城改造建设项目达成协议:项目前期工程建设费、配套设施建设费、征迁费约定由金桔房产公司筹备;芦草沟镇政府负责向金桔房产公司落实招商引资政策、地块及房屋的征收,协调项目用地、规划、备案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由芦草沟镇政府设立专项账户,并派专人负责,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项目的设计、申报、施工及竣工验收规程等由芦草沟镇政府参与并监督;项目投资及资金断链风险由金桔房产公司自担;协议还就投资项目选址、名称、建设规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8日,金桔房产公司与神农房产公司依据2014年1月26日达成的《联合开发框架协议》达成新的合同,约定:位于霍城县芦草沟镇312国道以东与北一路十字路口至北三路口段、规划用地约30亩;在2014年项目的拆迁过程中,神农房产公司已在项目拆迁户中置换到神农房产公司已改造的路西商业街23户、面积约31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主),拆迁23户的附属物价值款及拆迁政策由神农房产公司享受,鉴于此,双方商定置换到路西的3100平方米左右由金桔房产公司在2015年项目实施、竣工后,按政府对拆迁户测量评估面积返还给神农房产公司,增减面积按每平方米5200元计算相互找补;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联合开发框架协议自本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合同生效之日起项目由金桔房产公司实施,神农房产公司只协助金桔房产公司工作,不再单独对项目开展任何工作,若金桔房产公司未组织实施该项目,该合同自行解除;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4月4日,芦草沟镇政府与金桔房产公司协商达成了《代付征收补偿资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项目征收工作中的测绘费、预评估费、评估费、征收补偿资金、营业损失费、安置费、搬迁费、拆迁奖金均由金桔房产公司代为支付;支付方式经芦草沟镇政府与金桔房产公司确认,自金桔房产公司收到芦草沟镇政府的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金桔房产公司迟延造成的责任由其承担;芦草沟镇政府向金桔房产公司提供真实、准确的资金通知,一切费用均按照芦草镇政府跟第三方的合同及自治区、霍城县征收政策执行,双方均盖章签字。2014年6月9日,金桔房产公司与神农房产公司就芦草沟镇东商业街项目置换房屋拆迁及平面设计方案以会议纪要作为芦草沟镇东商业街项目合同的补充条款,纪要明确了神农房产公司的置换房设计方案、置换房屋平面设计需经双方签字确认,由金桔房产公司实施,拆迁工作自2014年6月15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前结束,双方均在议纪要签字。2014年7月2日,金桔房产公司与神农房产公司就霍城县芦草沟镇312国道以东项目拆迁情况达成协议,该协议就拆迁的户数、面积、置换及补偿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6日,霍城县人民政府就芦草沟镇路东旧城改造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实施征收以霍政发(2014)87号文件、霍政函(2014)72号向芦草沟镇下发了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批复。芦草沟镇政府就旧城改造一期建设项目所涉的47户房屋价值委托伊犁君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金桔房产公司与芦草沟镇政府达成的霍城县芦草沟镇312国道以东旧城改造项目协议系根据金桔房产公司与神农房产公司双方达成的《联合开发框架协议》签订的,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工作由神农房产公司牵头,双方合作实施,项目由金桔房产公司与芦草沟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前期垫付补偿资金由金桔房产公司在指定开户银行注入,金桔房产公司与神农房产公司有责任共同履行投资协议各项条款的权利义务,待投资协议签订后,拆迁工作开展后,双方根据具体事宜修订详细的合作条款,签订合作合同书。项目征收工作中的测绘费、预评估费、评估费、征收补偿资金、营业损失费、安置费、搬迁费、拆迁奖金均由金桔房产公司代为支付;支付方式经芦草沟政府与金桔房产公司确认,自金桔房产公司收到芦草沟镇政府的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迟延造成的责任由金桔房产公司承担;芦草沟镇政府向金桔房产公司提供真实、准确的资金通知,一切费用均按照芦草沟镇政府跟第三方的合同及自治区、霍城县征收政策执行,双方均盖章签字。但神农房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明芦草沟镇政府向金桔房产公司提供真实、准确的资金通知及实际垫付经济性补偿款等相关事实证据,且芦草沟镇政府在庭审辩称其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双方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合作事宜;故神农房产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其拆迁过程中实际垫付的经济性补偿款679068元、拆迁奖30万元及利息256000元,建筑设备租赁费85249.38元,要求行使追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伊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42元,由伊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神农房产公司提交《芦草沟镇路东旧城改造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搬迁一户奖金1万元。对此,金桔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是2014年8月10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与神农房产公司签订协议是2014年3月8日,这些政策享受是预计后面发生的事情,哪些范围其并不清楚,且享受与双方均没关系,奖金是针对被拆迁户。芦草沟镇政府陈述其并不清楚。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芦草沟镇政府单方终止了其与金桔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神农房产公司要求金桔房产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经济补偿款679068元及拆迁奖励30万元有无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神农房产公司的诉请是基于霍城县芦草沟镇312国道以东旧城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拆迁事宜产生的相关拆迁补偿费用和奖励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旧城区改建项目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工作,该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据此,因征收拆迁产生的上述三项补偿及一项补助和奖励均应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另,芦草沟镇政府已单方终止了其与金桔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金桔房产公司不再负有代付拆迁补偿款和奖励款的义务,且合同系芦草沟镇政府与金桔房产公司签订,并不约束神农房产公司,故神农房产公司要求金桔房产公司承担拆迁补偿款及奖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2.85元,由伊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