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548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被告: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文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3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由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无法推脱便为被告筹措了650000元本金,并将本金一次性付了被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暂借款650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在借款后第一年能够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但是从第二年起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经营状态不好,待好转后归还本金和利息,但是到了后期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便开始推脱,之后甚至不接电话。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在借款后以种种借款拒绝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本息合计10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丰镇市鲁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芸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