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小娟与被告彭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娟,彭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038号原告:熊小娟,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彭正飞,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熊小娟与被告彭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店面进货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4日上午找原告借款5万元转账给电器供货商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下半年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供货商,第二天通过银行转了4万元给供货商。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彭正飞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小娟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彭正飞,2015年3月4日”。借条上的“2015年”系笔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熊小娟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账单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被告彭正飞向原告熊小娟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正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小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彭正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