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白江忠辉建材经营部与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白江忠辉建材经营部,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青白江忠辉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西路**号。经营者:庄青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漫川,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伍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元,盐津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白江忠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辉经营部)与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漫川,被告盐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辉经营部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和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在收货当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忠辉经营部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四张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载明原告所送货物的规格、数量和货款总额为92万元,合同约定的被告收货人签收了货物。4、《材料款付款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所送钢材价值92万元。5、《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2万元未付。被告盐津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有买卖合同,也没差欠原告货款。中和镇工业园区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案外人杨涛取得该项目,后挂靠于被告,被告与杨涛进行过约定,凡是对外涉及经济合同,未经公司同意,加盖了被告公章,所有责任应当由杨涛本人承担。被告盐津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与杨涛签订的项目公章使用协议书3、被告项目部公章管理制度。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4、5所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确认杨涛为项目负责人,但对于杨涛、杨健的签字无法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被告中和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买方(乙方)处由杨健签字并加盖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中和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在收货当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1约定:乙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合同约定经乙方授权并指定收货人为杨天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2月14日,杨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2万元。该承诺书加盖被告中和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署《材料款付款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170.78元。该确认单由杨涛签字并加盖被告中和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22日,由被告中和项目部负责人杨涛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付款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22170.78元。后因被告及其委托方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为杨涛挂靠其公司的项目、杨涛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确认相关证据材料中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对于杨涛、杨健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杨涛系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故杨涛的行为应系代表项目部、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中和项目部只是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申请追加杨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原、被告,且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鉴于约定过高,已主动大幅降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白江忠辉建材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9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如果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