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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程顺安与程安伟、程素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顺安,程安伟,程素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991号原告程顺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安伟,男,1971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程素宣,女,1972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程安伟之妻。原告程顺安诉被告程安伟、程素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旗,被告程安伟、程素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分得本案土地,西华县址坊镇程湾村委会于2010年8月8日出具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权利。2016年5月份,二被告用石子堆堵住原告土地出口,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堆在原告出口处道路上的石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址坊镇程湾村村委证明一份;2、照片一组;3、证人程某、闫某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原告家庭的责任田位于西漯公路路南、址坊镇去程湾村路口往东约30米。此地于1992年由村民组分给原告家庭,系程顺安、远莆英、程瑞君三个人的土地,共约3.18。大约1998年,原告在地北头建造了四间平房、一间仓库,用于做收购粮食生意。2016年5月24日晚上,二被告在原告的土地北头西漯路边沿堆放了一堆石子,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做生意出入。经程湾村村委会、址坊镇政府、址坊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清除堆放在路边的石子,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原告程顺安和被告程安伟是兄弟两个,两家之前因家务事有矛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于其土地北头的西漯路拥有正当通行的权利。原、被告两家系兄弟关系,应当和睦相处,有事情应当互相沟通,协商解决,但是,被告却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在西漯路边沿堆放石子,���犯了原告正常通行的权利,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把道路恢复原状,移走堆放在西漯路边沿的石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堆放石子给其造成2万元的损失,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安伟、程素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移走堆放在西漯路边沿的石子,把道路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安伟、程素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泽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银 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