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志友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22执295号杨志友盗窃罪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志友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鄂0222执2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章华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