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陈某,贺某,李某,陈某某,陈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76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訾敬山,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立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宏博,该行职工。被告:陈某,住阳谷县。被告:贺某,住阳谷县。被告:陈某,男,住阳谷县。被告:李某,女,住阳谷县。被告:陈某某,住阳谷县。被告:陈某某某,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陈某、贺某、陈某、李某、陈某某、陈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博、高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贺某、陈某、李某、陈某某、陈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贺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968.48元及应付利息;2、要求被告陈某、李某、陈某某、陈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陈某之妻贺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担保人陈某的家属李某、担保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某签订了担保人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陈某于2015年5月6日在我行借款7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到期,现欠余额30968.48元,此笔贷款由被告陈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2、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及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身份证明;6、借款账户流水明细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陈某、金额70000元、贷出日20150506、到期日20151105、利率9.18417‰。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账户流水明细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转存凭证,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共结息3948.7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11月20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29031.52元,于2016年1月4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还款5000元,现尚欠本金25968.48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陈某本人的签名、捺印,且陈某贷款转凭证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偿还。被告陈某、陈某某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陈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之妻李某、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某某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担保人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愿以夫妻、父子共有财产为陈某在闫楼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贺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25968.48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李某、陈某某、陈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李某、陈某某、陈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贺某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