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2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永旺与被执行人王树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永旺,王树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2执33号申请执行人史永旺,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大同市新荣区,工人。委托代理人任改桃,女,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大同市新荣区,无业,(系申请执行人之妻)。被执行人王树怀,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大同市新荣区,无业。申请执行人史永旺与被执行人王树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7日向执行人王树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人王树怀与申请执行人史永旺的委托代理人任改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树怀支付申请执行人史永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162149.24元及案件受理费4430元,从2016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从2017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3000元,直到付清为止。执行费233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立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梁审判员 康 忠审判员 武振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