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王转运、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转运,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为先,郑山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转运,。委托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工业园区勤政南路。法定代表人:毛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凯,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华山北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蔡为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蔡为先。原审被告:郑山全。上诉人王转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原审被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先公司)、原审被告蔡为先、原审被告郑山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转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徒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这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并非《产品销售合同》的担保人,无需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先公司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担保函中明确主合同为《产品经销协议》。对于双方发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该合同担保人,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01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先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产品经销协议》,随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函,函中载明“担保人对为先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主合同履行时间届满日起算”。2012年、2013年度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产品经销协议》,上诉人也分别出具了担保函,这两个年度的担保函载明担保期限“至合作期满清算结束之日起两年”。2011年度的担保期限明确,自2013年1月26日止上诉人对为先公司所欠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2012年度、2013年度担保函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理由如下:清算是指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为先公司所欠付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款等计算清楚后,为先公司要结清所有的债务关系,使之消灭,双方才算清算完毕,担保函所载担保期限要延长至清算结束之日起两年。作为担保人,其不知晓上诉人与为先公司何时才能清算完毕,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赔偿款何时才能还清,担保函中所载担保期限实际上是不明确的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将上诉人的担保期限理解为约定明确,实际上就是无限期,如果上诉人与为先公司一直不清算,那么担保人将不知在何时承担保证责任,这将导致担保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故涉案担保函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也就是一年合作期限截止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度上诉人担保期限的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2013年度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截止之日为2015年12月31日。即使是不考虑担保人担保的主合同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产品销售合同不同的情况下,上诉人直至2015年4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也明显超过了上诉人的保证期间。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经销协议项下的欠款一直维持至2013年年底,除涉案机械外,双方仍有大量的机械经销业务在开展,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整体合作期限届满起算,不应割裂使用,对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明显是错误的。又因担保函中的主合同为“产品经销协议”,而该经销协议载明了协议履行期为一年,对于主合同双方第二年是否续订,担保人在出具担保函时并不知晓,担保人只能就这一年经销履行期内为先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再次续订,才要求担保人再次出具担保函,这并不影响担保人只对当年出具的担保函中为先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没法延续。所以说,一审法认定诉讼时效从双方整体合作期限届满起算明显是错误的。三、担保函中所载内容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本案担保函从内容看是上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提前准备好的格式函件,对于其内容上诉人无法进行更改,只能签字,否则就无法授予为先公司产品经销权。《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担保函中所载内容无论是担保人担保的范围还是从担保期限上均可看出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四、沃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为先公司的欠款数额及其构成。沃得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产品经销协议作为一个框架协议,约定了济南为先公司作为经销商与被上诉人之间可开展的若干种业务,包括本案的销售业务,至于如何开展这些业务则是由具体的销售合同来约定。为先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的第一步则是购买机器取得所有权,在产品经销协议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已明确约定,担保人为为先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为先公司购买被上诉人机器而未按时付清款项,担保人为此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二、2012年、2013年经销协议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均有约定,担保人也为之前所有未付款项承担同样担保责任。担保函也对担保期限作了约定,清算结束之日起两年。与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本息还清之时不同,本息还清可视为约定不明,但合同双方对清算均约定有明确的时间点。被上诉人与为先公司每年度未签订下一年度的合作协议,直到双方不同意继续合作之时进行债务清算,期限约定明确,不是上诉人所称无限期。三、为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欠款数额。原审被告为先公司、蔡为先、郑山全在二审中未作陈述。沃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为先公司给付销售欠款290700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判令蔡为先、郑山全、王转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先公司、蔡为先、郑山全、王转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沃得公司与为先公司分别签订2011年度-2013年度产品经销协议或产品代理协议,授权为先公司为沃得牌装载机、挖掘机在山东部分区域的代理商,并由为先公司向沃得公司交纳整机保证金50万元。每年度协议对为先公司具体销售任务及为先公司采取全款、分期、按揭、融资租赁等方式销售沃得牌产品的货款回笼方式、样机保管等做了具体约定。每年度协议均有担保人蔡为先、王转运、郑山全签字确认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附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对为先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的义务,拖欠沃得公司货款及给沃得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二年,2011年度担保函载明自主合同履行时间届满日起算;2012年度、2013年度担保函载明至双方合作期满清算结束之日起算。合作期间,就涉案的机械(编号分别为1021300512AA、1021300557AA、1021300400AA、20065000960AB、20060001370AC、20060000320AD)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自签订合同次月起按月分期付款,截至2014年10月,为先公司尚欠货款190.74万元。另查明,2011年-2013年期间,在经销协议项下,除涉案机械欠款外,沃得公司与为先公司之间尚有其他机械欠款尚未结清,且双方尚未确认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沃得公司与为先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蔡为先、郑山全、王转运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为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机械所欠货款,蔡为先、郑山全、王转运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先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沃得公司要求为先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为先公司等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针对为先公司关于欠款金额的抗辩,因为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械在2014年10月以后的付款情况,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欠款应为190.74万元。(二)针对为先公司关于保证金应在本案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经销协议,为先公司交纳保证金系为双方整个合作期间的业务提供保证,现双方均确认2011年-2013年期间,除涉案机械外,双方尚有其余机械欠款未结清,且未确认最终数额,在充分考虑交纳保证金的合同目的基础上,为便于双方后期整体结算,在本案中不予扣除,由双方另行解决。(三)针对为先公司抗辩郑山全自有沃尔沃汽车应在本案中抵偿欠款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沃得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可由为先公司或郑山全另行主张。(四)针对为先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经销协议项下的欠款一直维持到2013年年底,除涉案机械外,双方仍有大量的机械经销业务在开展,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整体合作期限届满起算,不应割裂适用,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为先公司给付沃得公司货款190.7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本金190.7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蔡为先、郑山全、王转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蔡为先、郑山全、王转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967元,保全费8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0837元,由为先公司、蔡为先、郑山全、王转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转运、被上诉人沃得公司及各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从《经销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每年度均签订《经销协议》一份,有效期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说明《经销协议》是涵盖了双方全年度业务往来的;从双方具体履行情况来看,为先公司对外销售机器过程中,也是按照经销合同的约定采取按揭、分期、融资租赁等多种经销方式,并进行回款、传真《月度销机回笼表》、建立销售台帐和开展广告策划宣传活动。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经销协议》是沃得公司与为先公司就每一年度双方业务往来情况签订的大框架协议,而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履行《经销协议》的具体方式之一,在上诉人就《经销协议》已经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应当为为先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上诉人签署了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担保函》,各年度《担保函》均约定“协议生效前的所有未付款项,保证人亦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书在双方整个合作期间均有效,担保期限至合作期满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年”,据此沃得公司2015年1月12日诉请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过保证期间。3、担保书由上诉人等单方面出具,不符合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特征。上诉人作为具有理性判断能力的成年自然人签署担保书,应当知道出具担保书的法律后果,且担保书的内容也未超出连带担保的责任范围。上诉人认为担保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作为主债务人的为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2014年10月前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10月后对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未再付款。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方面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转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967元,由上诉人王转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