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志文与被执行人宗彦春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文,宗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119号申请执行人赵志文,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被执行人宗彦春,农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申请执行人赵志文与被执行人宗彦春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6日作出(2003)扶民初字第1711号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林地5公顷。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300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03)扶民初字第1711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武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