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李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6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3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畏山村*组。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畏山村*组。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畏山村*组。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畏山村*组。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坡头村*组。被执行人贾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安王村*组。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李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确认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02229.7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433元;被执行人贾某某应給付申请执行人案款51114.85元、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666元。经执行,被执行人贾某某已经将40000元案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下余案款申请执行人表示自愿放弃;因被执行人李某某长期在外未归,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等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梁润恒审判员 屈晓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正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