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赵冰与孟金娥、郭先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孟金娥,郭先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863号原告:赵冰(又名赵红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柱,居民。被告:孟金娥,居民。被告:覃,居民。被告:郭先双,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冰与被告孟金娥、覃、郭先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柱,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金娥、覃、郭先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7600元(本金30000元×24%年利率×8年);2、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债务人覃遵明以扩大砂石厂规模及房屋的改扩建为由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赵冰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覃遵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债务人覃遵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100元。2010年1月债务人覃遵明因病去世,原告遂向债务人覃遵明的继承人即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孟金娥、覃、郭先双共同辩称:1、原告赵冰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即使诉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覃遵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提交田付新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覃遵明想借款用于房屋加层的事实;3、证人田某当庭作证,拟证明覃遵明借款的事实;4、宋春珍证明、原告田东君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孟金娥要求田开建的妻子宋春珍给田东君代为还款80000元,此款抵扣田开建欠覃遵明借款的事实;5、张德胜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德胜多次陪同原告赵冰到被告处取款的事实;6、陈某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在2008年1月至3月给覃遵明半边街房屋加层,得工资8000多元的事实;7、李家彬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至4月李家彬给覃遵明半边街房屋装修得工资15000元的事实;8、照片两张,拟证明覃遵明位于半边街的两栋房屋,有明显加层现象的事实;9、张家界市城区航拍图2张,证明2003年拍摄覃遵明的房屋显示只有一层,而在2015年拍摄覃遵明的房屋是两层的事实;10、周怀龙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覃遵明的两栋房屋于2008年2-3月左右加层的事实;11、田开松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覃遵明的两栋屋是在2008年1月-3月加层的事实;12、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思善桥社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覃遵明与被告郭先双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孟金娥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覃正晶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出借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赵冰,借款人是覃遵明;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判断覃遵明是否借钱;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不具体,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某的身份信息不详;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事实;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注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客观的显示整体全貌,无法证实照片中的房屋是覃遵明的房屋,且不能证实加层;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航拍图的来源,亦不能证实覃遵明对房屋加层的事实;对证据10、11、12提出异议,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应不予采信。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张家界市规划局出具的张家界市城区航拍图2张,拟证明在2003年拍摄覃遵明的房屋时显示只有一层,而在2015年拍摄时房屋为二层的事实;2、张家界滨河路(观音大桥至宝塔岗段)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出具的郭先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拟证明郭先双房屋现在面积为168.19㎡和层数为2层的事实;3、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郭先双房屋产权情况资料(共6页),拟证明郭先双房屋登记只有一层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赵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庭审质证中,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赵冰提交的1、2、5号证据,系借条与证人证言,借条证实了覃遵明借款的事实,证人证言亦证实了借款、还款、取债的事实,借条与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了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冰提交的8、9、6、7、10、11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房屋照片、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房屋航拍图和证人证言,该几份证据证实的事实吻合一致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客观基本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赵冰提交的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债务人覃遵明以扩大砂石厂规模及房屋的改扩建为由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赵冰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覃遵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借款后债务人覃遵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100元。2010年1月债务人覃遵明因病去世,原告遂向债务人覃遵明的继承人即三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赵冰的申请,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湘0802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应得的征收款876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被告郭先双,在张家界市号有房屋一栋,该房屋2000年10月26日登记发证时为一层、建筑面积为163.82㎡。2008年初,覃遵明对该房屋进行加层和装修,现该房屋为二层。还查明,被告孟金娥系覃遵明的妻子,覃遵明父亲已经去世,被告郭先双与覃遵明系母子关系。覃遵明与被告孟金娥生育一子,取名覃正晶。覃遵明死亡后,对于覃遵明的遗产,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尚未进行继承分割。庭审中,被告郭先双、覃正晶明确表示继承覃遵明的遗产。本院认为,覃遵明向原告赵冰借款3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虽以覃遵明个人的名义所借,但债务系覃遵明与被告孟金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由于覃遵明已经去世,被告孟金娥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予以偿还。覃遵明去世后,被告覃正晶、郭先双作为覃遵明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愿意继承覃遵明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覃正晶、郭先双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覃遵明的上述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赵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覃遵明与原告赵冰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赵冰要求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以3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八年利息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提出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偿还原告赵冰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覃正晶、郭先双在继承覃遵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并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57600元(已支付的利息710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诉讼保全费896元,共计2686元,由被告孟金娥、覃正晶、郭先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朝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