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美思内衣有限公司与陈间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思内衣有限公司,陈间容,肇庆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976号原告:广东美思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环镇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277XQ。法定代表人:黄啟忠。委托代理人:翁伟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景莉,公司员工。被告:陈间容,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第三人:肇庆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四路10号星湖国际广场二、三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17882506J。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敏,该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了原告广东美思内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间容、第三人肇庆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伟娜和肖景莉、被告陈间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和戴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和第三人肇庆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的工资3229元;(2)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74元;(3)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729元。2.劳动仲裁结果。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广东美思内衣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差额1309.25元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广东美思内衣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74元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广东美思内衣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83.96元给申请人。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1309.2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74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83.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工作岗位:被告曾是原告派驻第三人肇庆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商场驻场销售导购。5.劳动仲裁受理的时间:2016年5月4日。6.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导购员,工作地点是总公司及其下属的机构;原告因产生经营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或者通知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但三个月以内的临时顶岗或者出差除外;如原告派被告到外单位工作,应签订补充协议,但三个月以内的除外;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提工资形式(根据目标任务和业绩总量计算所得的业务或者产量提成),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另外,原告提交给第三人备案的、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安排被告到大润发肇庆店工作,原告于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130元,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线。7.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的应收工资分别是:2785.22元、3080.76元、2189.6元、4534.53元、2770.67元、2703.08元(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301.1元)、3813.24元、3475.71元、3185.79元、2962元、3373.29元、3505.56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后,实收工资为3229元)。8.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其中被告每月应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为275.16元。9.被告休产假情况。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日常事务呈报表,要求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休产假,现申请预留8月份工资用于产假期间抵扣社保费。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批注:产假期间社保费用为275.16元×3个月=825.48元,预留8月份工资够扣产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需在乙方肇庆店卖场内派遣驻场工作人员,甲方派驻的驻场人员与甲方应签订劳动合同,若甲方派驻的驻场人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而没有主动办理退场手续的,则视为劳动合同续签,甲方或者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公司和甲方派驻的驻场人员依然建有劳动关系;鉴于甲方对其派驻在乙方卖场内的驻场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存在一定的难度,甲方决定委托乙方对驻场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一旦发现甲方的驻场人员有违反乙方店内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有任何有损于乙方大润发形象的言行,乙方可作出必要的处置并通知甲方,乙方决定接受甲方的委托,但乙方并不因此受有任何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甲方派驻乙方卖场之驻场人员未及时办理退场手续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从应付给甲方的货款中直接扣除。(2)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一份《退场证明》,内容为:我司安排在贵司诗婷专柜的导购员陈间容,身份证号码,在2016年2月26日正式调离肇庆大润发诗婷专柜,请贵司给予陈间容办理退场手续。(3)原告提供了一份其自营部区域主管郑平与第三人的部长“蔡清枝”之间在2016年1月7日的通话录音,郑平说:“我想问一下,阿容说她续签合同签不了,我想问一下是什么原因?”,蔡清枝答:“嗯,我如何跟你说呢?”;郑平说:“有什么就说吧”,蔡清枝答:“我经理不想要她回来”;郑平说:“但这样,至少要提前跟她说吧”,蔡清枝答:“我一直问她还有陈丽花拿你的电话,但是她们一直不告诉我”;郑平说:“她们没有给吗?”,蔡清枝答:“一直没有,问了一个多月,一直都没有给我,而且她休产假到几号没有人跟我说,回来也没有跟我说,是人资告诉我,她休假休到12月19号回来上班,那她休到12月19日之后回不回来也没有跟我说,现在突然间又跑回来找我办入场,而之前她休假的那个时候,经理那个时候就说,他是不要她的了”。第三人确认其公司有蔡清枝此人,但不申请对上述通话录音中是否蔡清枝的声音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第三人的网页查询(各1份,复印件)。2.肇劳人仲案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查单、仲裁申请书(各1份,复印件)。3.广东美思内衣有限公司日常事务呈报表(1份,复印件)。4.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5.社保费综合查询(5份,复印件)。6.工资条(3份,复印件)。7.广东美思内衣有限公司生育津贴申请须知、邮单、查单(各1份,复印件)。8.通知函、邮单、查单(各1份,复印件)。9.与大润发蔡清枝部长的通话录音、与陈间容的通话录音、自营部区域主管郑平与陈间容的微信聊天截图(各1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5、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预扣被告8月份的工资用于抵扣社保,由于9-12月没有给过工资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合同期到2016年12月31日的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资条上没有显示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就没有发放。对证据8并不清楚。对证据9中郑平与蔡清枝的电话录音不清楚,对被告与郑平之间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大润发美思专柜在被告休产假前是两个人,再被告休假之后就只剩一个人,后来原告又请过另外一个人,所以被告休完产假之后就没有办法回去上班,被告回大润发,但是大润发不给被告进场,因为被告的工作岗位已经被顶替;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6、7均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但是第三人没有收到过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已办理退场,且第三人无合适岗位给被告,原告另外在被告休产假期间另聘人员(刘珊珊)到内衣专柜工作,被告休完产假之后就没有岗位了,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这个专柜只能安排两个导购员。对证据9不清楚也不确认,第三人确实有蔡清枝此人,被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包括经理在内的人员,均无权对厂商派出的导购作出处理,但不申请鉴定,即使通话录音是真的,也是因为专柜已满员。(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第三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2.肇劳人仲案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查单、仲裁申请书(各1份,复印件)。3.请假单(1份,复印件)。4.工作卡(1份,复印件)。5.医院诊断证明(1份,复印件)。6.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复印件)。7.退场证明(1份,复印件)。8.银行卡交易明细(31份,复印件)。9.工资条(2份,复印件)。10.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复印件)。11.空白盖章劳动合同(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7、8、9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帮被告购买社保至2016年8月,因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证据10不清楚。对证据11确认真实性,原告在劳动合同盖了章给被告,但是不知道为什么大润发不给被告进场。第三人对被告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确认,第三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不知道是谁要求谁出具退场证明。对证据8、9、10均不确认,因为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被告没有把新的劳动合同拿到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也不知道有新的劳动合同存在。(三)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2.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证明、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原告则主张劳动合同未解除,是由于第三人不要被告且不让被告进肇庆大润发卖场工作,所以原告就与被告商量,安排被告调到另外一家店去上班,可是被告不同意,所以一直在与被告协商之中。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其自营部区域主管郑平与第三人的部长“蔡清枝”之间在2016年1月7日的通话录音,证明是第三人不让被告肇庆大润发卖场。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虽然否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第三人确认其有蔡清枝此员工,不申请对上述通话录音中是否蔡清枝本人的声音进行鉴定,由于第三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从通话录音的内容反映,是第三人的部长蔡清枝向被告索要原告主管人员的电话,被告没有及时告知,而且第三人认为被告休产假没有告知其休产假时间,而第三人的经理决定在被告休完产假后不让被告继续在肇庆大润发卖场工作的。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根据《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进行管理,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作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即原告负责。其次,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委托第三人对驻场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第三人拒绝被告继续在肇庆大润发卖场工作的行为,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2月26日退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告不能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的事实,这是原告和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再次,原告认为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继续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但被告在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实际上已包含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而且原告自被告休产假时开始,已经没有依法向被告发放工资,一直持续到现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最后,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有约定被告工作地点是总公司及其下属的机构,但同时该合同也约定“因产生经营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或者通知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即原告因产生经营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仍然需要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并需要签订协议书或者通知,但被告考虑到自己子女年龄较小,不愿意到外地工作而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也不能单方安排被告到肇庆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98元[(2785.22元+3080.76元+2189.6元+4534.53元+2770.67元+2703.08元+3813.24元+3475.71元+3185.79元+2962元+3373.29元+3505.56元)/12个月],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入职,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当于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787元(3198元×6.5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的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仅支付被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持其他年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就此项裁决提出起诉,视为服裁。2015年期间,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2月支付了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处于休假状态,因此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者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多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工资,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休年休假而未休的加班工资,被告因2015年未休年休假而产生的加班工资应为657.47元[(1310元/21.75天×2天+1510元/21.75天×3)×2倍],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1.1元后,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56.37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这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1309.25元(3230.4元-2015年9月到2016年3月期间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1921.15元],被告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被告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继续为被告垫付了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375.8元(275.16元×5个月),已超过被告应得的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1309.25元。故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1309.25元,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美思内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间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87元。二、原告广东美思内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间容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56.37元。三、原告广东美思内衣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陈间容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1309.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廖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