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玉涛与何彩虹,王贤和,于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涛,王贤和,何彩虹,于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102号原告:闫玉涛,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和,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何彩虹,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孙进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安东,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涛与被告王贤和、何彩虹、于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闫玉涛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玉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7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8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原告闫玉涛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3185.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闫玉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克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青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