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与赵春宇、第三人朱景才、朱丽萍、安天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赵春宇,安天刚,朱景才,朱丽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794号原告: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张福生,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国荣,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59********,住址新民市,村小组长,村民代表会推荐。被告:赵春宇,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77********,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景才,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小寒,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朱景才女婿。第三人:朱丽萍,女,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安天刚,男,1986年7月17日生,锡伯族,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86********,住址新民市。第三人:安天刚,男,1986年7月17日生,锡伯族,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86********,住址新民市。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赵春宇、第三人朱景才、朱丽萍、安天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国荣,被告赵春宇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第三人安天刚,朱景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红眼蒙”土地系发包给该村一组村民使用,并未到期。2001年10月30日,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与非本村村民赵春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高胡地村发包给赵春宇“红眼蒙”的林地80亩,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到2016年,共计15年,总发包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2年7月29日,高胡地村委会与该村孟宪伟、孟庆荣协商,将村里的机动地与他们在“红眼蒙”的15亩承包地置换,并将该15亩土地和村里另外的10亩机动地,共计25亩土地一并承包给赵春宇,承包期限为2003年到2027年,共计25年。后承包者又自行在“红眼蒙”原有开荒土地35亩,其在经营的土地共计140亩(承包地20亩,机动地25亩,原有开荒地35亩)用于植树,并均已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2012年11月7日,在原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村委会与赵春宇签订了土地续包合同两份。分别为承包“红眼蒙”土地115亩(合同约定面积为110亩),合同期限为2017年到2062年,共计46年,承包费人民币147,200.00元;机动地20亩,合同期限为2028年到2062年,共计35年,承包费人民币35,000.00元。2012年7月22日,赵春宇将承包的“红眼蒙”140亩土地一次性转包给朱景才,年限为2012年10月30日到2062年10月30日,共计50年,承包费人民币30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朱景才又将该土地转包给朱丽萍、安天刚,年限为2012年12月到2062年12月,承包费人民币400,000.00元。以上承包、续包、转包合同在签订时村民均不知情,也没有按照“四议一审两公开”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用委派、欺骗等手段伪造村民代表签字,制造虚假信息。村内机动地是预留给新增人口的土地,现由于村内新增人口过多,机动地严重不足,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村民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剥夺了农户对本村土地的优先权和对村务的参与权,且对原土地承包村民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只能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无效;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续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朱景才签订的转包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林地续包合同是经过原告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承包费,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称未经村民代表会同意,也未经招投标不是事实。被告续包该林地是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所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均为林地,不存在剥夺村民土地优先权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朱景才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经过原告方同意的,故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景才辩称,我的意见与赵春宇意见一样。第三人朱丽萍辩称,同意赵春宇的意见。第三人安天刚辩称,同意赵春宇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将一组“红眼蒙”新砍伐树地及树地周边的零星荒地80亩一次性承包给赵雨(赵春宇)15年还育材林,承包价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1月7日,为解决村级修路拖欠工程资金等问题,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与赵春宇签订林地续包合同,将高胡地村“红眼蒙”林地约110亩续包给赵春宇,续包时间46年,2017年起至2062年末止。续包金额人民币182,200.00元。该合同经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2012年7月22日,经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赵春宇与朱景才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高胡地村“红眼蒙”林地及其栽植的所有树木转让给朱景才,面积150亩左右,转包年限为50年,2012年10月30日至2062年10月30日止,转包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朱景才与朱丽萍、安天刚签订林地转包合同,朱景才将其承包的“红眼蒙”土地140亩转包给朱丽萍、安天刚,期限50年,2012年12月至日2062年12月。该合同经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2015年4月15日,新民市人民政府给朱丽萍、安天刚颁发了林权证。赵雨与赵春宇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林地续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有被告赵春宇提供的2001年10月30日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7日林地续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赵春宇与朱景才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林班图复印件一份、GPS实测图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是发包方对外发包土地的程序性规定,是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因此,对该条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001年10月30日,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春宇签订协议,将一组“红眼蒙”新砍伐树地及树地周边的零星荒地80亩一次性承包给赵春宇15年还育材林,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证明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村内机动地是预留给新增人口的土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预留机动地的存在,被告赵春宇已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全部还林,并已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林地性质已不可改变。目前,新民市辖区村民委员会基本没有经济来源,村民委员会进行的新农村建设等村集体事务及公益事业的筹集资金方式比较简单,基本都是发包村里的土地或转让村里的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为了解决村级修路拖欠工程资金问题,也是为村集体利益,2012年11月7日,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与赵春宇签订林地续包合同,续包林地110亩,续包金额人民币182,200.00元,签订该合同时已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经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春宇依据该合同享有110亩林地使用权。2012年7月22日,赵春宇与朱景才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转包林地150亩左右及转让其栽植的所有树木,比续包合同增加了被告赵春宇新开垦的林地35亩及其栽植的树木,转包价格人民币300,000.00元,且经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同意,事后赵春宇取得了转包林地的使用权,该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朱景才依据该合同享有约定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2012年12月30日,朱景才与朱丽萍、安天刚签订林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经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4月15日,新民市人民政府给朱丽萍、安天刚颁发了林权证,证明朱丽萍、安天刚享有“红眼蒙子”土地2062年12月30日前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原告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协助朱丽萍、安天刚办理林权证的事实,是又一次对土地续包合同、土地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可,土地续包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续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原告也不清楚具体确认哪一份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土地续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