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秦立忠与刘艳君、谢德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忠,刘艳君,谢德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秦立忠,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君,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谢德慎,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立忠与被告刘艳君、谢德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被告刘艳君、谢德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2014年4月16日以后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4月16日被告刘艳君之夫谢肇湖因家庭经营海参加工销售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10%,并立有借条一张。之后,谢肇湖每年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2015年2月谢肇湖去世,其海参加工销售由二被告继续经营。起诉前,原告曾去找被告刘艳君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艳君辩称,根据原告陈述,该笔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刘艳君与谢肇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刘艳君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谢肇湖生前也从未向其提及该笔债务。并且在2007年被告的丈夫谢肇湖没有从事海参加工销售生意。该笔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谢肇湖个人债务。2015年2月谢肇湖因负债累累,其海参加工生意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没有继续经营海参生意。并且谢肇湖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反而负债巨大,被告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德慎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此时答辩人尚未成年,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并且也从未参与过海参加工销售生意。答辩人上学毕业后就在外地就业。其父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产,答辩人也明确表示即使留有遗产也放弃继承。因此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谢肇湖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谢肇湖的法定继承人除二被告外,其母亲张成仁在世。庭审中,原告放弃向张成仁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谢肇湖,有谢肇湖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秦立忠与谢肇湖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关于借款年息10%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肇湖与被告刘艳君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刘艳君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谢肇湖与被告刘艳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君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谢肇湖去世,被告刘艳君、谢德慎、张成仁作为谢肇湖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谢肇湖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放弃向张成仁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君给付原告秦立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德慎在继承谢肇湖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秦立忠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艳君、谢德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