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德刚与重庆千叶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刚,重庆千叶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287号原告:韩德刚,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千叶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50186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凉风垭。法定代表人:蔡邦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杰,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韩德刚诉被告重庆千叶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刚及被告千叶新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后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双桥区的房屋。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给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购买合同,退换购房款76305元;2、被告负责诉讼费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千叶新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开发的房屋达到交房标准。2、向原告送达接房通知书,被告拒绝接房。3、原告在我公司领取了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4、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整改刮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韩德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备案登记表(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抵押合同、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购房;证据3、购房款发票、大修基金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大修基金的义务;证据4、需要腻子挂白的声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需要就涉案房屋进行刮白;证据5、情况说明及收楼流程交接表:证明原告至今没有接房。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情况说明及流程表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千叶新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证明房屋达到交付条件;证据2、接房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快递回执单:证明向原告送达接房通知,且原告已签收。证据3、业主房产证领取单:证明原告在我方领取了房产证复印件,该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4、原告房屋刮白照片: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了整改及刮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韩德刚与被告千叶新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住房一套。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首付76305元,余款由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办理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2014年12月26日取得《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接房通知书。2016年1月初,原告前往接房时发现室内墙壁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腻子刮白,遂拒绝接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甲方在交付房屋是具备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后,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办理房屋接收手续。乙方在验收房屋过程中,如发现交付房屋有质量问题的,应记录在交接文件中,甲方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因此造成的房屋延期交房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只要甲方在交付房屋时提供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交付义务,乙方应签署房屋交接书,该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的正式产权登记必备文件。”被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具备了交付房屋的条件,且已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接房手续,被告在接房过程中,以室内墙壁未进行腻子刮白为由拒绝接房,应当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由此带来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室内墙壁未进行腻子刮白,并非建筑主体机构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被告的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亦进行了积极的整改,本案中不具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德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为854元,由原告韩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