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薛萍芳与天宁区天宁融汇鼎旺港式茶餐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萍芳,天宁区天宁融汇鼎旺港式茶餐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198号原告:薛萍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道,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宁区天宁融汇鼎旺港式茶餐厅,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8号万博时尚广场三楼3008号。经营者:张鹏。原告薛萍芳与被告天宁区天宁融汇鼎旺港式茶餐厅(以下简称鼎旺茶餐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旺茶餐厅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9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起至被告鼎旺港式茶餐厅工作,岗位为洗碗工。2016年1月7日,店长张倩告知原告其不适应工作,予以辞退。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662元、2015年12月份工资2702元、2016年1月份7.5天的工资579元,共计394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鼎旺茶餐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作服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薛萍芳称其在被告处从事洗碗工工作,并提供工作服予以证明,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鼎旺茶餐厅支付劳动报酬39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旺茶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宁区天宁融汇鼎旺港式茶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萍芳支付劳动报酬3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宁区天宁融汇鼎旺港式茶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苍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艳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198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