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雁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雁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90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雁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291号。法定代表人黄春明。被执行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5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99456-3。法定代表人陈耀明。申请执行人浙江雁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雁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274.6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686元和申请执行费342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一时难以查找。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雁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雁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290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