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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正安与季淑婷、江苏宝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安,季淑婷,江苏宝裕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宝裕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614号原告:王正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淑婷,居民。被告:江苏宝裕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宝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康平路北侧八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汪同芹,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安与被告季淑婷、宝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宝裕公司因运行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使用,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若迟延还款,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引起纠纷,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二被告立据为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辩称:被告季淑婷经被告宝裕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违约金等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无异议,但认为尚欠本金应为249万元,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庭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季淑婷经被告宝裕公司担保,向原告王正安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前还,逾期则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1.5%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若引起任何法律纠纷,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原告当日向被告季淑婷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2015年11月4日,被告宝裕公司与原告王正安经协商签订一份《抵房协议》,约定:由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天成小区2-1805室房屋冲抵全部借款利息,至此,借款五个月的利息结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两张、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则》、《抵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尚欠本金数额多少?2.违约金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8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抵房8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49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价值,二被告庭审中承认将案涉房屋以价格427459元抵给原告王正安,但辩解该房屋实际价格应为810000元,并提交了《抵房协议》、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予以证明,《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对于案涉房屋的价格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均涉及案涉房屋,其中2015年11月3日的票据,系向案外人葛建出具,且加盖“作废”字样印章,该票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2016年5月14日的票据,载明案涉价格为427459元,庭审中双方对该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均非本案原、被告,相关房屋仅与案涉房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价格仅可资参照,但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格为810000元,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被告将案涉房屋以价格427459元抵给原告王正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所抵房屋的价格为427459元。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以案涉房屋价格427459元抵冲借款五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450000元,二被告按照上述《抵房协议》向原告实际交付的利息为427459元,未超过年利率36%,二被告关于冲抵部分借款本金的辩解不成立。综上所述,二被告上述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抵房协议》无异议,且认可该协议载明的“借款五个月利息结清”的事实,其虽主张“借款五个月利息”系利息,但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按照《抵房协议》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加上已支付的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申请提存3000000元,并要求向原告偿还,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即庭审之日止,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所涉款项3000000元,系本院经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予以冻结的款项,至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之日止,二被告无法处分该款项,原告当然也无法受领该笔款项,不符合提存的法定情形;即使上述款项30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亦因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先予抵充违约金(利息),而非本金,二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18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律师费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代理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则》旨在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案诉讼服务收费的合法性问题,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律师服务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与被告季淑婷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及与被告宝裕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淑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继续偿还余欠本息;被告宝裕公司为被告季淑婷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具体见上文论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淑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安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宝裕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季淑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16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4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林久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