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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财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中组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组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03财保120号申请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政,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中组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深圳中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申请人中组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深圳中组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从事传销,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本局财产作为担保,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本院认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组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深圳中组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50000000元。案件保全费用5000元,由申请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蒋艳辉审 判 员  唐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丽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