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茌平农村商业银行与陈庆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伟,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331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元,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庆伟,男,汉族,农民。被告:马希华,男,汉族,农民。被告:马玉亮,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玉兵,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秀青,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陈庆伟、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元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庆伟、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偿还借款本金423716.03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作为原告前身的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庆伟签订(韩屯分社)个借字(2015)年第201506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对被告陈庆伟授信额度为42.4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授信期限为一年。同日,该联社又与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签订(韩屯分社)保字(2015)年第201506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庆伟于2015年6月26日在该联社借款42.49万元,2016年6月21日到期。后被告陈庆伟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本金尚有423716.03元未予偿还,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庆伟、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抗辩证据。原告茌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以证明作为本案出借人的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3日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庆伟于2015年6月22日申请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4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该联社同意该项申请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自愿为被告陈庆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5、保证人信用登记评定表四份,以证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均知晓陈庆伟的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庆伟于2015年6月26日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49万元,月利率为10.0725‰,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的事实;7、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陈庆伟指定的账户打款42.49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庆伟、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缺席,可视为五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作为原告前身的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庆伟签订(韩屯分社)个借字(2015)年第201506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对被告陈庆伟授信额度为42.4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同日,该联社又与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签订(韩屯分社)保字(2015)年第201506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陈庆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四保证人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可以看出四保证人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陈庆伟于2015年6月26日在该联社借款42.49万元,2016年6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10.0725‰。该联社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人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后被告陈庆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仅于到期后偿还部分本金,尚有借款本金423716.03元未予偿还,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作为本案出借人的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3日正式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院认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庆伟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陈庆伟发放了贷款42.49万元。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庆伟至今并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庆伟于借款到期后偿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23716.03元,且要求借期内以42.49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23716.03元为本金,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不悖,且不损害五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作为借款人陈庆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知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同意为陈庆伟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出借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茌平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向五被告主张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庆伟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716.0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42.49万元为本金,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以423716.03元为本金,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庆伟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由被告陈庆伟、马希华、马玉亮、李玉兵、陈秀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姝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