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55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被告:孔某甲,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5日(农历十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刘某某曾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孔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界民一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孔某甲的118,000元存单,经本院调查核实,此账户无余额,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化。2015年11月2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本院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孔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此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先原告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另查明,婚生子孔某乙现随被告孔某甲父母生活。2013年3月25日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虽曾经本院作出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的判决,但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仍缺乏沟通,亦未努力弥补夫妻关系存在的裂痕,致使原告刘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刘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属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为防止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子孔某甲仍由被告孔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承担对婚生子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结合上年度农村居民总收入,考虑原告刘某某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受限的实际,按每月280元计算。婚生子孔某乙距年满十八周岁共计尚有127月,抚养费共计35,560元(127月×280元/月)。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条件,予以分期支付。至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118,000元的银行存单,经本院核实,该账户已无余额,现该款是否有余款或剩余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当事人主张权利,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孔浩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承担婚生子抚养费共计3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5,56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