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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59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飞,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飞在本市南明区红岩桥中段15路公交车站牌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郭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