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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6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士信,岳巧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士信,岳巧凤,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45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信,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岳巧凤,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A区(大渡口区)建桥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士信。被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7号5楼。法定代表人黄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士信、被告岳巧凤、被告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被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信、被告岳巧凤、被告宝丰公司、被告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士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9415.99元、罚息33950元、复利358.78元,合计4043724.77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150%的标准计收罚息,以43365.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150%的标准计收复利;2、判令张士信支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3、判令岳巧凤、宝丰公司、嘉瑞公司对前述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嘉瑞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20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6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张士信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士信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000000元,岳巧凤、宝丰公司、嘉瑞公司对前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嘉瑞公司还提供了2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向张士信发放了贷款。但张士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多次拖欠借款本金与利息。张士信、岳巧凤、宝丰公司、嘉瑞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借款人张士信与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渝银2015字/第811122002720号),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14%;贷款用途为宝丰公司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关费用,并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时,约定编号为2015信渝银保字第811122002026DB01、811122002026DB02、811122002026DB03号三份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015信渝银保质字第ZGE74225120150717887号合同与本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体系,不可分割。张士信指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贷款资金划入重庆智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信银行811120101220001XXXX账户。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借款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借款人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借款人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借款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保证人岳巧凤、宝丰公司、嘉瑞公司分别与债权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信渝银保字第811122002026DB03、811122002026DB02、811122002026DB01号),均约定为编号为渝银2015字第811122002720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张士信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接受其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4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时,还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保证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保证人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直接送达时保证人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法律)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保证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出质人嘉瑞公司与质权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信渝银保质字第ZGE74225120150717887号),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张士信签订的编号为渝银2015字第811122002720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债权的实现,嘉瑞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货币资金以保证金形式存入质权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该账户交由质权人看管,使之特定化。该保障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一并为出质人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同意接受出质人提供的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40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出质人在质权人开立以下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嘉瑞公司,账号为811120106310001XXXX,出质人应于2015年7月17日之前将人民币20万元的货币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并将该保障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质权人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日即视为质物移交出质人占有、保管。2015年7月17日,嘉瑞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保证金户名为嘉瑞公司、保证金账号为811120106310001XXXX存入200000元。2015年7月2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士信指定的账户划入4000000元,张士信在《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同时,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当前执行利率为6.79。嗣后,张士信偿还部分欠款后未继续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张士信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本金4000000元、利息9415.99元、罚息33950元、复利358.78元。另查明,根据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申请,本院在于2016年8月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宝丰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建桥大道11号附1号、附2号、附3号房屋所有权以及张士信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金开大道1号41幢1-201号、1号天湖美镇41栋2-1号房屋所有权和张士信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金开大道1号41幢1-201号、1号附2号地下车库164号车位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张士信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及岳巧凤、宝丰公司、嘉瑞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嘉瑞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张士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士信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士信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保全费等。岳巧凤、宝丰公司、嘉瑞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张士信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张士信的上述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嘉瑞公司还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约定嘉瑞公司出质保证金作为张士信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且嘉瑞公司已将保证金存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保证金户名为嘉瑞公司的特定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嘉瑞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9415.99元、罚息33950元、复利358.78元,共计4043724.77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43365.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复利;二、被告岳巧凤、被告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士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的账号为811120106310001XXXX的保证金2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75元,由被告张士信负担,被告岳巧凤、被告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仁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