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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行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冯曜曦与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曜曦,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李振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行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曜曦,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绍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文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振欣,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锦江区。上诉人冯曜曦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以下简称武侯危改中心)房屋拆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冯曜曦与李振欣取得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十五北街2号2楼2号砖木结构房屋的共有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23.43平方米。2010年初,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就十五北街危旧房改造项目议定由武侯危改中心作为业主对十五北街2号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2010年4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发展和改革局就上述工程进行立项。2013年8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武侯危改中心与四川长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所在地土地整理合同。武侯危改中心发布了《武侯区十五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公告》载明,一、搬迁范围:致民路1号、15号、十五北街2号。二、搬迁期限:自搬迁公告上墙公示之日起90日内。三、搬迁人: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四、安置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就近安置、异地安置)……六、安置房源(详见房源表)。本次搬迁改造以政府主导、街道组织、住户自主、协商搬迁的方式进行。在搬迁改造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达到95%以上,协议正式生效;如在搬迁改造期限内签约率未达到95%,项目搬迁改造终止实施。上述公告进行了公示。2014年5月6日,李振欣之妻宣灵与武侯危改中心签订了《十五北街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记载了被搬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并对搬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选择。宣灵受李振欣委托于合同落款处签署“李振欣”,并在《选房确认单》中选择了3栋17楼06号建筑面积为54.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当日即签订《旧房移交单》,将原房屋移交武侯危改中心。同日,武侯危改中心向李振欣发出了《看房通知单》,要求锦绣光华物业管理部对被搬迁人到物业看已选定的安置房事宜予以接洽。后武侯危改中心委托拆迁公司将案涉房屋拆除。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冯曜曦通过网络留言、信箱、致电相关部门等方式,以及向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多次反映房屋被拆问题,武侯危改中心予以回复并希望与其协商处理,同时告知其诉讼权利。冯曜曦未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冯曜曦陈述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于2014年5月10日左右路过房屋所在地时看见房屋被拆除,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派出所告知房屋系行政机关拆除,并应与武侯危改中心联系、协商。冯曜曦还陈述李振欣曾告知其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与武侯危改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故其已于2014年5月10日知晓房屋被武侯危改中心拆除,且此后武侯危改中心最晚已于2014年7月2日告知其可以法律诉讼方式解决,故冯曜曦最早应于2014年7月2日知道诉权,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3个月,其向本院递交最早的一份的行政起诉状所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11月12日,故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冯曜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冯曜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最早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由于非自身的原因,按照原审法院立案庭要求3次补正材料,故递交材料日期显示为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侯危改中心、原审第三人李振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李振欣与被上诉人武侯危改中心签订的《十五北街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在规定的签约期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户数比例达到95%,该合同自动生效;否则该合同为无效”、“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腾空被搬迁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武侯危改中心与原审第三人李振欣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范畴。本案中,武侯危改中心委托他人拆除房屋是基于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而非实施“行政强制”。因拆除案涉房屋并非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冯曜曦所提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冯曜曦的起诉。原审法院以冯曜曦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虽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冯曜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冯曜曦起诉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宣磊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  李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