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殷微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殷微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殷微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8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微巍,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滘路段68号东海花园22号,组织机构代码58336095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401室、510室,组织机构代码767903539。负责人:俞海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诉被告殷微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殷微巍、被告神州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327.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项合计13327.5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0时40分,被告殷微巍驾驶粤A×××××号车辆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桂城佛平路康颐酒店路段,与邹荣升驾驶的粤Y×××××号车辆(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殷微巍与邹荣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各被告殷微巍起对粤Y×××××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24655元。后经邹荣升对粤Y×××××号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4655元。由于邹荣升就粤Y×××××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原告据此在2015年12月18日赔付邹荣升24655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殷微巍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就所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殷微巍行使追偿权;另外,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殷微巍驾驶的粤A×××××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殷微巍、二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出书面答辩如下:粤A×××××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神州汽车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我司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以确认。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推翻,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本院查明:1.粤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邹荣升,该车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进行损失情况确认定损为2465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于车辆损失限范围内理赔24655元予邹荣升2.被告殷微巍驾驶的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汽车公司,该车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殷微巍与邹荣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殷微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于车辆损失险中为邹荣升理赔其车辆损失后主张代位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殷微巍由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免于再行追偿避免当事人诉累,故直接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余额22655的50%即11327.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不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327.5元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3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