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与税建波、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税建波,黄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地址: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号。负责人:王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靖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税建波。被告:黄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被告税建波、黄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建波、黄敏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税建波、黄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513.22元及利息(含罚息)9906.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完本金止;2、判令原告对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Y2组团6号楼2单元25层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6日,被告税建波、黄敏因购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Y2组团6号楼2单元25层2号房屋,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约定借款人民币45.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借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后又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税建波、黄敏发放了45.9万元贷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税建波、黄敏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Y2组团6号楼2单元25层2号房屋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16日后,被告税建波、黄敏出现逾期还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税建波、黄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税建波、黄敏因购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Y2组团6号楼2单元25层2号房屋,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约定借款人民币45.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借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后又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税建波、黄敏发放了45.9万元贷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税建波、黄敏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Y2组团6号楼2单元25层2号房屋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16日后,被告税建波、黄敏出现逾期还贷,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税建波、黄敏尚欠借款本金399513.22元,尚欠利息、罚息9906.37元。由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商信息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税建波、黄敏需资金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9万元,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Y2组团6号楼2单元25层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之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税建波、黄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建波、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513.2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税建波、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2016年7月16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9906.37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被告税建波、黄敏所有的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Y2组团6号楼2单元25层2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2元,减半收取372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税建波、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雪 百度搜索“”